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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纬纺织机械公司上诉关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3-26
经纬纺织机械公司上诉关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上诉人观点上诉人(原审被告)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叶茂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宏大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法定代表···

经纬纺织机械公司上诉关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上诉人观点

上诉人(原审被告)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叶茂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宏大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法定代表人姚育明,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志红,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郎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法定代表人潘雪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青岛宏大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宏大公司”)均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相关案件民事裁定,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两上诉人认为,经纬公司没有展出被控侵权产品,青岛宏大公司没有实施许诺销售行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初步表明,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指控,以被控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地即侵权行为地在该院辖区为由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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