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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聚福商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钟贤德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3-26
青岛聚福商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钟贤德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知民初字第120号原告青岛聚福商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钟贤德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

青岛聚福商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钟贤德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知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青岛聚福商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钟贤德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于瑞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静、纪晓昕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对该案进行了证据交换,后于2013年8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光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忠良、张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聚福楼”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原告是其合法的所有人。被告钟贤德是青岛市市北区鑫瑶瑶火锅美食城的业主,2012年5月,被告经营的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17号鑫瑶瑶火锅美食城的门头、周边广告等明显的位置使用了“聚福楼”的字样,构成对原告“聚福楼”注册商标的侵权。

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聚福楼”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清除并销毁位于青岛市延吉路17号周边所有的“聚福楼”商标标识;3、被告向原告赔偿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等经济损失1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的第一、二项不存在事实基础,因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就停止了使用商标行为,商标标识也均已销毁。2、被告愿意赔偿原告相应主张。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商标注册证第739461号商标。证明:“聚福楼”是依法注册的商标,核定的项目是餐馆、宴席,有效期限至2015年4月6日。

证据二、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一份。证明第739461号注册商标,自2008年4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青岛聚福商务有限公司是该商标的所有权人。

证据三、续展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第739461号注册商标,自2006年2月2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的有效期限自200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

被告对上述证据一、二、三无异议。

证据四、青岛市市北公证处(2012)青市北证民字第1343号公证书。原告证明:被告自2012年5月18日开始至起诉之日,在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17号未经原告的许可,非法使用“聚福楼”商标的的事实过程,符合《商标法》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对原告的注册商标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

证据五、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北分局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及个体工商户档案。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诉讼主体的资格。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六、青岛市档案馆档案的复印摘抄。原告证明所持有的“聚福楼”商标是青岛市著名商标,青岛市的知名品牌,并且具有历史价值。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七、青岛市市北公证处收据一份、金额3000元,山东天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合同及7000元收费发票。原告证明由于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7000元,共计经济损失1万元。

被告对对公证处的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律师代理费,认为律师代理费用不符合山东省物价局以及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收费的指导价格的规定,收费明显过高。

证据八、合作意向书一份。原告证明由于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与他人进行商标不能正常进行,原告保留对被告继续要求赔偿的权利。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这与原告向被告发的律师函以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相违背,认为如果2012年原告就与青岛北方食材有限公司达成合作意向,就不可能存在继续授权被告使用或者发律师函的这种行为,所以被告认为该合作意向书并不真实。并且原告和被告谈加盟方式时,明确说明没有人在使用“聚福楼”商标,现在原告拿出的合作意向书,存在欺诈行为。

被告一方无证据提交。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各自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青岛聚福商务有限公司系“聚福楼”的合法所有人,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因为原址拆迁,自2000年至起诉“聚福楼”商标原告一直没有使用。被告钟贤德是青岛市市北区鑫瑶瑶火锅美食城的业主,2012年5月,被告经营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17号鑫瑶瑶火锅美食城的门头及周边明显的位置使用了“聚福楼”的字样,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称已停止侵权。

又查明,原告提交青岛市市北公证处收据一份、金额3000元,山东天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合同及7000元收费发票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聚福商务有限公司系“聚福楼”的合法所有人,原告的商标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原告首先应当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清除使用的“聚福楼”商标标识,其次要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支出3000元、律师费支出7000元,本院认为,鉴于原告“聚福楼”的商标长期未用,律师费支出较高,本院酌定被告共应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贤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青岛聚福商务有限公司“聚福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清除位于青岛市延吉路17号鑫瑶瑶火锅美食城周边所有的“聚福楼”商标标识;

二、被告钟贤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青岛聚福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钟贤德负担,因原告已经向本院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双方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瑞军

代理审判员  郭 静

代理审判员  纪晓昕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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