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菜品摄影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3-08
菜品摄影作品著作权纠纷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初970号原告青岛朗语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众悦广告有限公司、马某某、骆临云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菜品摄影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初970号

原告青岛朗语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众悦广告有限公司、马某某、骆临云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祝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张玉鹏,被告青岛众悦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临云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朗语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菜品摄影作品757张;2、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以网站宣传等方式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三被告在青岛日报及被告一公司网站声明其非法使用原告菜品摄影作品、假冒原告业绩宣传的事实并向原告赔礼道歉;4、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5、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律师费、公证费等33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庭审时,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要求三被告停止冒用原告名义对外招揽业务及将原告的客户宣称为被告自己客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5年8月31日,是一家主要从事菜单、灯箱广告制作的专业公司。至今公司运营十余年,积累了数十万张菜品摄影作品和相当数量的客户资源,该菜品摄影作品库已经成为原告在同行业中具备竞争优势的核心因素。被告马某某自2014年5月起在原告安排下,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为原告拍摄菜品照片。被告骆临云于2011年开始在原告处工作,从事设计岗位,职务从设计员升为设计部经理,主要负责菜单、灯箱广告的版面设计工作,2016年4月从原告处离职。

被告马某某、骆临云于2016年1月18日共同出资成立被告青岛众悦广告有限公司,直接利用原告拥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从事与原告相同的业务,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三被告在网站www.qdmeishiyuan.com(备案号为鲁I**备16007349号-1)宣传中虚假冒称的众多客户和业务绝大多数为原告客户和业务。根据原告2016年6月6日申请的公证记录,被告网站上仅“摄影图库”中就有98个页面,每页16张图片,合计1568张。2016年6月19日原告登录被告网站查看,“摄影图库”已增加至213个页面,计3400多张,该宗图片均为被告马某某、骆临云窃取原告图片,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三被告使用原告的客户资源、信息利用网站进行虚假宣传,借以谋取非法利益,欺骗客户和消费者,被告马某某、骆临云对原告客户谎称原告搬家,将本应属于原告的业务承揽至被告青岛众悦广告有限公司名下,直接与原告产生不正当竞争关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二、三利用其在原告处工作的便利,窃取作为原告核心竞争力的菜品摄影作品,用于自身虚假宣传、制作广告,并使用原告名义对外承接业务的行为已经侵害原告著作权、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损害原告经济利益及商业信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众悦广告有限公司、马某某辩称,原告不享有涉案照片的著作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2.1、2015.4-2016.10摄影作品存储盘属性显示,证明该期间摄影作品共计91.4G,21211张摄影作品原版。证据2.2、2014.1-2015.4摄影作品存储盘属性显示,证明该期间摄影作品共计177G,约4万张摄影作品原版。证据2.3、公司设立以来摄影作品存储光盘约1200张的情况说明,证明该期间摄影作品共计600G,约10万张摄影作品原版。证据2.4、摄影作品整理大盘属性显示,证明摄影作品精选、整理、分类后直接可用于青岛地区绝大多数餐饮企业。证据2.5、设计稿,证明原告利用摄影作品设计制作的宣传稿,原告对该设计稿亦享有著作权。以上证据证明:第一,原告对16万多张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第二,原告在青岛地域内享有巨大竞争优势;第三,原告核心竞争力是通过十多年的积累而形成。被告青岛众悦广告有限公司、马某某质证称:上述证据和本案没有关系,真实性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照片属性一栏中均可显示拍摄时间和相机型号,在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对上述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

证据3.3、侵权照片的索引目录,证明证据3.1和3.2中侵权摄影作品所对应原告原始存储介质的位置;证据3.5、www.qdmeishiyuan.com网址2016年6月20日截图,证明2016年6月20日该网站使用侵权照片已超出3400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被告青岛众悦广告有限公司、马某某质证称:对证据3.3不认为原告有原始存储介质;对证据3.5,认为被告网站上一万多张照片和原告没有关系。本院对证据3.3予以确认,对证据3.5,因系单方截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4.1、(2016)青崂山证经字第42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网址为www.qdmeishiyuan.com的网站上虚假宣传原告的客户为其自己的客户。被告青岛众悦广告有限公司、马某某质证称:被告有十多年的从业经验情况属实,但该网站上所有的客户均为被告自身的客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将在其后部分论述。

证据7、被告马某某向原告领取工资及报销费用的单据16张,证明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员工,其利用公司技术条件拍摄的照片其著作权应归公司所有。被告青岛众悦广告有限公司、马某某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马某某与原告不具有职工与单位的关系,也未利用原告的技术条件拍摄照片。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马某某曾在原告处工作过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青岛朗语广告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3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祝铭,注册资本五十万元,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广告业务;展会策划;展览展示服务;电脑平面设计;企业咨询管理;品牌策划;室内外装饰装潢设计、施工等。原告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创作完成16万余张摄影作品,该摄影作品均以菜品为题材,展现了各种特色菜肴。

2014年11月1日,骆临云作为乙方,青岛朗语广告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二者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乙方从事设计岗位(工种)工作,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被告马某某2014年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12月底。

被告青岛众悦广告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1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注册资本一百万元,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业务;平面设计;写真喷绘;会展服务;展览展示服务;企业信息管理咨询;品牌策划;国内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该公司股东为马某某、骆临云。

2016年6月6日,青岛朗语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红来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公证处,在公证员付燕、曹冠丽的监督下,其在该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启动计算机,运行“屏幕录像专家”,在桌面建立“现场记录”文档,用于保存实时拷屏的页面。打开360安全浏览器7—“工具”—“清除上网痕迹”,选择“清除这段时间的数据—全部”,全选出现的内容,已保存的网页表单数据、地址栏下拉列表等、地址栏下拉列表等并点击&ldquouo;,拷屏存储出现的页面;点击“开始”,点击“我的电脑”,点击“本地磁盘(C)”等,在360安全浏览器任务栏中输入www.qdmeishiyuan.com,敲击Enter键,拷屏存储出现的页面,点击“联系我们”,点击“关于我们”,直接打开”摄影图库“,拷屏存储出现的页面,点击“摄影图库”类别里的“西餐”,拷屏存储出现的页面,点击“菜谱菜单”,拷屏存储出现的页面,点击“菜谱菜单”里的“龙记斑鱼庄”,拷屏存储出现的页面,关闭页面。2016年6月8日,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公证处出具(2016)青崂山证经字第42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2500元。

另查明,www.qdmeishiyuan.com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被告青岛众悦广告有限公司。在青岛众悦广告有限公司的该网页宣传上,有“感恩一路有您的陪伴”“岛城数百家长期合作酒店值得您信赖”的宣传语,并标有“名都凯莱”、“希尔顿逸林酒店”、“海林山庄”、“三合园水饺”、“小本家”等多家酒店名称。原告认为上述酒店均为其自己的客户,被告青岛众悦广告有限公司的该种行为系将原告客户宣称为被告自己客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比对,在公证处公证截图的图片中,有139张与原告主张享有权利的图片一致。庭审过程中,原告青岛朗语广告有限公司放弃对其单方截图的631张摄影作品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涉案摄影作品的存储盘,查看摄影作品属性一栏,均可显示拍摄时间和拍摄相机的型号,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并主张涉案图片均系其自己创作,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认定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其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青岛众悦广告有限公司成立时间晚于原告,其两位股东马某某、骆临云曾在原告处工作,有机会接触到原告的摄影作品,且经当庭比对,在公证处公证的被告青岛众悦广告有限公司的网站上,有139张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图片相同。因此,被告青岛众悦广告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菜品摄影作品,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另,被告马某某、骆临云虽系被告青岛众悦广告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其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因此,本院对于其要求被告马某某、骆临云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所受损失,其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该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范围、原告的合理支出等相关因素,酌定由被告青岛众悦广告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另,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冒用原告名义对外招揽业务及将原告的客户宣称为被告自己客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青岛众悦广告有限公司的网页宣传上虽标有“名都凯莱”、“希尔顿逸林酒店”、“海林山庄”、“三合园水饺”、“小本家”等酒店名称,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酒店为其独家专享客户,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冒用了原告的名义对外招揽业务,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享有的人身权利造成影响,因此,其要求被告在青岛日报及被告一的公司网站上进行声明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众悦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青岛朗语广告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139张菜品摄影作品(详见附表);

二、被告青岛众悦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朗语广告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朗语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5元,由原告青岛朗语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049元,被告青岛众悦广告有限公司负担524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骆临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燕

审 判 员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牟敦荣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冬

书 记 员  李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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