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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博望区杨勇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3-13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民初62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5民初62号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博望区**超市,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街道。

经营者:**。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博望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鞍山市博望区**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马鞍山市博望区**超市: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洁丽雅”系列商标专用权的毛巾;2、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计人民币2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其前身是诸暨县毛巾厂。为突出和统一品牌形象以便消费者辨识,该公司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等商品上先后注册了注册号为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981号棉花图案商标、第5268540号grace图案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商标等商标。2004年6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该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后该公司于2016年3月13日将上述四商标专用权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所有,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普通许可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在全国范围内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市场维权。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多年经营使洁丽雅商标成为毛巾行业家喻户晓的商标之一。马鞍山市博望区**超市为了赚取非法利益在店中销售假冒的“洁丽雅”牌毛巾,构成了对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981号棉花图案商标、第5268540号grace图案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商标四个商标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损害了洁丽雅的品牌价值,并给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马鞍山市博望区**超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第5268540号、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及《授权委托书》,证明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5268540号、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洁丽雅系列商标专用权,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经商标持有人授权,具有诉讼资格。2、商标驰字[2004]第46号驰名商标公证书,编号为12010号、13156号统计调查信息证明书两份,证明洁丽雅系列商标在相关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

3、证据保全公证书、封存之侵权物品及公证费发票,证明马鞍山市博望区**超市销售侵犯洁丽雅系列商标专用权的毛巾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公证取证花费。

马鞍山市博望区**超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系关于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权利的证据,应予认定;证据2真实、合法,系关于洁丽雅系列商标在行业具有相关知名度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系关于涉案侵权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981号棉花图案商标、第5268540号grace图案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商标四个商标的原注册人均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第24类的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后于2016年3月13日经核准被转让至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其中,第9903015号商标的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第5268981号商标的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第5268540号商标的有效期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第5268646号商标的有效期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向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540号、第5268646号共四个商标涉及的第24类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授权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以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独立行使调查,收集证据,协助相关行政机关和机构、海关开展各项行动;签署,接收和答复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投诉材料);缴纳和收取押金或行政费用;开展鉴定;参与协商和其它争议解决程序;向行政机关投诉并请求查处、调查取证与提供证据保全申请、提起民事诉讼、刑事控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和各类代理机构处理商标事务。上述授权适用于中国境内的各项仲裁事宜,以及获得民事赔偿款。授权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0日。

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15274号《公证书》记载了以下内容:申请人南京支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开展维权活动,指派刘浩于2016年4月6日来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6年4月8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蔡某该处公证人员陈某随申请人南京支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浩来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庙基巷口的世纪华联新市店(证照:马鞍山市博望区**超市),公证人员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浩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挂有洁丽雅商标的毛巾二条,支付购物款31元,取得购物小票一张,上述行为结束后,刘浩将所购毛巾和购物票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当日,公证人员使用自备拍摄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公证员在外包装上加贴盖有该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刘浩及公证员分别签字确认,公证人员使用自备拍摄设备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拍照,随后,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还刘浩保管。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复印购物票据,打印拍摄照片。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购物票据原件交还刘浩保管。

本院对封存的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拆封前,经本院核实,封条完好,实物为毛巾两条。庭审中,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对商品真伪进行了当庭演示,吊牌上洁丽雅三个字经过紫光灯照射,正品有荧光反映,丽字的两点会发亮,侵权毛巾的两点不会发亮。

另查明,马鞍山市博望区**超市系注册登记于2015年4月29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经营范围为烟、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杂、百货零售。登记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市场监督管理所。注册号:34050660003423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马鞍山市博望区**超市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2、如果构成侵权,马鞍山市博望区**超市的民事法律责任如何确定。

一、关于马鞍山市博望区**超市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的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540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商标持有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是毛巾,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属同一种类的商品。被控侵权的毛巾上突出标注的洁丽雅系列标识,与案涉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构成商标相同。且经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当庭演示,用公司的专用检测工具照射毛巾吊牌上的“洁丽雅”文字会出现发亮点的防伪技术,而被控侵权的商品并不发亮点,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非商标持有人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马鞍山市博望区**超市对此亦未提交反驳意见和证据,因此,马鞍山市博望区**超市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二、关于马鞍山市博望区**超市的民事法律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主张马鞍山市博望区**超市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博望区**超市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马鞍山市博望区**超市侵权获利情况,也不能证明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本院结合其主张合理费用的请求数额、维权开支的客观事实及本案案情,予以酌情认定。马鞍山市博望区**超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法定的免赔情形,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声誉、马鞍山市博望区**超市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确定马鞍山市博望区**超市的赔偿数额为6500元,对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鞍山市博望区**超市(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案涉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540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的毛巾;

二、马鞍山市博望区**超市(经营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5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马鞍山市博望区**超市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书尾部

审判长  叶文胜

审判员  曹悝元

审判员  陈广金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易 莉

附:本案适用法律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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