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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富欣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3-22
山东富欣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667号原告山东富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经济开发区潍高路南。法定代表人陈立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静。委托代理人···

山东富欣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667号

原告山东富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经济开发区潍高路南。法定代表人陈立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静。委托代理人李先华。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玉。

原告山东富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富欣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28953号关于第6187313号“井”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28953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静、李先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28953号决定中认定:第6187313号“井”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设计化的“井”字构成,第1201229号“古井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亦含有设计化的“井”字,两者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相近,且申请商标无其他显著特征以资区分,两者若共存于米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富欣公司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富欣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28953号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28953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第2895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28953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17日,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苹果酒、杜松子酒、黄酒、白兰地酒、威士忌酒、米酒、果酒(含酒精)、梨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201229号“古井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见附图一)。该商标于1998年8月2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18年8月20日。附图一2007年7月27日,富欣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6187313号“井”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兰地、米酒、黄酒。附图二针对富欣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富欣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在复审阶段,富欣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复审申请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公众不会将其与申请商标相混淆,故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针对该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第28953号决定。富欣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富欣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第28953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商标驳回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申请商标为具有一定设计的中文文字“井”,引证商标由中文文字“古井”、艺术化的中文“井”字以及椭圆形构成,两商标在外观、含义以及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在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易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为系列商标或经营主体之间存在关联,从而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

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的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富欣公司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第2895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28953号关于第6187313号“井”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山东富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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