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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爱的*人(初登场演唱会Live版)》等18部音乐及音乐电视作品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3-26
《等爱的*人(初登场演唱会Live版)》等18部音乐及音乐电视作品纠纷案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71民初1852号诉讼记录原告青岛权信纵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扬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声公司···

《等爱的*人(初登场演唱会Live版)》等18部音乐及音乐电视作品纠纷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71民初1852号

诉讼记录

原告青岛权信纵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扬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声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L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放映并删除《等爱的*人(初登场演唱会Live版)》等18部音乐及音乐电视作品(详见侵权歌单);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

喜欢(北京)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西藏天边》等225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上述音乐作品分别收录在《喜欢音乐流行经典合辑(一)》和《喜欢音乐流行经典合辑(二)》中。喜欢(北京)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收录在上述DVD中的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公开播放、实体碟片发行等。2019年9月30日,原告与喜欢(北京)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授权证明书》,约定喜欢(北京)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复制权、放映权、出租权等以独占性专有许可给原告。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喜欢(北京)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上述经授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分别收录在《喜欢音乐流行经典合辑(一)》和《喜欢音乐流行经典合辑(二)》。经查实,被告在未经著作权人及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形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上述DVD音乐作品中的18首作品,其行为严重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案涉歌曲的权利来源。

原告提交的《喜欢音乐流行经典合辑(一)》、《喜欢音乐流行经典合辑(二)》DVD专辑封面上有"喜欢音乐"字样,专辑封底分别载明:ISBN978-7-88106-448-2、ISBN978-7-88106-449-9;喜欢(北京)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版权;中国数字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出版。上述专辑内包含案涉的18首音乐电视作品。2019年9月30日,原告与喜欢(北京)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授权证明书》,约定喜欢(北京)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包含案涉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230首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出租权等以独占性专有许可给原告,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二、关于被告被诉侵权行为事实。

2019年10月30日,原告公司人员到达被告场所对案涉18首歌曲进行点歌和餐饮消费,原告工作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全程录像,并上传至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载明:申请时间为2019年10月30日17:16:41,申请人为W某某,文件名TSA_VIDEO_201××××××××125.mp4。经时间戳服务中心官方网站验证通过,可证实上述文件内容自申请认证时起即保持完整,未被修改。

经比对,案涉被诉侵权视频证据保全部分的所播放的片段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同名作品的画面、词、曲基本一致。原告主张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播放原告的案涉18首歌曲,侵犯了原告的放映权。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者的实际获利情况。东莞市扬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是2014年8月6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卡拉OK歌舞厅;餐饮服务;零售:预包装食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被告扬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请和提交的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者享有,……"。案涉18首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在《喜欢音乐流行经典合辑(一)》、《喜欢音乐流行经典合辑(二)》DVD专辑内,上述专辑封底声明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喜欢(北京)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喜欢(北京)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法授权,故原告享有涉案作品放映权等,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案涉被诉侵权视频在证据保全时虽未对全部被诉侵权音乐作品进行完整录制,但所播放的片段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同名作品的画面、词、曲基本一致,可以推定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中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与原告拥有著作权的案涉作品为同一作品。被告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内,通过点唱系统向消费者放映案涉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案涉18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歌曲的流行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性质和后果、侵权的区域性、公证取证的歌曲数量和内容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数额为3000元。对于超出上述酌定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东莞市扬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停止放映并删除《等爱的*人》等18首音乐电视作品(具体侵权歌曲详见附件"歌曲清单");

二、被告东莞市扬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青岛权信纵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权信纵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东莞市扬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尾部

审判员 吴 丹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思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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