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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版图书《少年读史记》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3-26
正版图书《少年读史记》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12民初25808号原告青岛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出版社)与被告王**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正版图书《少年读史记》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12民初25808号

原告青岛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出版社)与被告王**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Z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图书盗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款以及因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17469.96元;3.判令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图书《少年读史记》系由台湾著名儿童文学作家Z某某编著,并由原告独家出版发行的优秀读物。深受广大读者喜爱,并荣获多种奖项。被告王**系“拼多多”平台上的店铺“小小猪图书”的经营者,其借助平台大肆销售涉案图书盗版,至2020年3月27日,已经销售236套,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图书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未到庭答辩,本院于庭后收到其邮寄答辩状:

一、被告仅是销售者,涉案书籍有合法正规进货渠道。原告称被告销售盗版书籍,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二、原告诉前未向被告发警告函,被告收到传票后即做出下架处理,尽到了审核义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保留追究涉案书籍销售公司责任的权利。三、被告销售数量较少且没有多余库存,影响范围小、社会危害小,被告对因自己过失行为导致本案诉讼表示歉意。四、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1.原告出版的正版图书《少年读史记》一套;2.公证书一份;3.由公证处封存的从被告处购买的图书一套;4.青岛城市传媒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6.图书获奖证书;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青岛出版社出版发行的32开本《少年读史记》共五册,书名分别为《少年读史记:帝王之路》《少年读史记:汉帝国风云录》《少年读史记:辩士纵横天下》《少年读史记:绝世英才的风范》《少年读史记:霸主的崛起》,全套总价100元。该套图书自出版发行以来,先后荣获“首届向全国推荐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普及图书”“第六届中华优秀出版物奖图书奖”“2015年度中国30本好书”“中国力量主题童书奖”等奖项和荣誉。

被告王**在案外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经营“小小猪图书”店铺。

2020年3月27日,根据青岛出版社的申请,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本案的证据保全情况进行公证。原告的委托人Z某某指定Y某某使用手机“拼多多”APP购买相关图书,其中从“小小猪图书”购买了《少年读史记》图书一套(共5册),实付款23元。购买前,显示236人付款。网上下单购买、快递包裹收货、网上确认收货以及拆解包裹并封存的过程,均由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确认,公证书编号:(2020)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1449号。将公证机关封存实物拆封,其中有中通快递78123967688382号物流单,商品为《少年读史记》系列图书5册。经对比,被控侵权图书与原告作为权利基础的图书在纸张大小、图书厚度、色泽度及印刷质量等方面略有不同,其余与原告作为权利基础的图书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本案中,原告经合法授权,取得了涉案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基于该权利而产生的复制权与发行权,依法应予保护。未经原告允许,其他人不得出版涉案图书,亦不得销售盗版图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规定,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属于复制行为。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属于发行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说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小小猪图书”销售《少年读史记》,图书内容与原告作为权利基础的图书相同,应当认定为权利基础图书的复制品。被告以23元的价格销售总定价为100元的《少年读史记》系列5册图书,不能举证证明合法来源,且图书在纸张大小、厚度,印刷色彩等方面与原告作为权利基础的图书有所不同,可以认定被告所销售的图书系盗版图书,被告的行为侵害了青岛出版社对涉案图书的复制权、发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销售侵害原告复制权、发行权的盗版图书,“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中的利润率为毛利率,并未减去各项费用,且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具体数额,故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院酌情根据作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王**赔偿原告青岛出版社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4100元。

综上,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青岛出版社有限公司对《少年读史记》(共5册)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即停止销售盗版的《少年读史记》(共5册)。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出版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41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出版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本院将不再催收,按未提起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代丛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彦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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