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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页原文件与版式设计的著作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3-26
网页原文件与版式设计的著作权纠纷案【本案焦点】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对象即作品必须具备三个特征,即独创性、可以有形形式···

网页原文件与版式设计的著作权纠纷案

【本案焦点】

著作权保护的作品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对象即作品必须具备三个特征,即独创性、可以有形形式复制、属于智力创作成果。

汇编作品的认定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是否构成汇编作品,关键看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是否体现了独创性。

邻接权

邻接权是指与著作权邻近的权利。在我国著作权法中,这种权利称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邻接权通常是指表演者、录音制作者(也称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也称广播组织)对其表演活动、录音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一种类似著作权的权利。享有邻接权的本质原因,是从事了演绎创作,从而使原作品获得了新表现

【法律依据】

《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十四条规定: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page]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法理分析】

一、关于网页源文件的著作权保护

网页是全球广域网上的基本文档,用HTML(超文本标记语言)书写,该HTML语言书写的文档通常被称为网页的源文件。网页源文件通过有关网络浏览程序(例如微软公司的Internet Explorer)以文字、图像、声音及其组合等多媒体效果展现在计算机的输出设备中,向计算机用户提供信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著作权并不应为作品的载体不同而进行区别,只要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条件,作者的著作权都应受到保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因此,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对象即作品必须具备三个特征,即独创性、可以有形形式复制、属于智力创作成果。网页源文件以数字化形式存储于计算机的存储设备中,能够以多种形式被复制,如果设计人在制作网页源文件的过程中,做出了创作性的智力劳动,那么该网页源文件作为数字化形式的作品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这种网页源文件实质上相当于计算机程序。

本案中,网星公司制作的中艺名牌网站首页的网页源文件是否受著作权保护,应当视网星公司在制作网页源文件的过程中,是否作出了创造性的智力劳动。虽然法院对网星公司制作的网页源文件是否享有著作权给予回答,但是法院在经过比较网星公司制作的中艺名牌网站的网页源文件与英网公司制作的山东机电网网页及其为百龙公司、三佳电脑和志恒公司制作的网页源文件后,认定两类源程序不存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相似性,因此不可能存在侵犯著作权的问题。

作为网页源文件运行结果的网页出现相似的情况,并不能认定存在对网页源文件的抄袭。因为出现网页相似的原因很多,可能是网页源文件存在抄袭,也可能是完全不同的网页源文件运行的结果(在计算机程序领域,使用不同的计算机程序实现相同或近似的功能的情况很多)。网页版式相似,相应的计算机程序并不一定相似,相同的界面(网页)可以通过不同的开发工具软件生成,界面与程序间不存在一一对应的绝对因果关系。[page]

因此,本案中,英网公司制作的山东机电网网页及百龙公司、三佳电脑和志恒公司的网页与网星公司制作的中艺名牌网站的网页版式虽然相似,但英网公司未能证明网星公司抄袭其编制的源程序,单只网页版式相似的事实不足以证明网星公司存在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二、关于网页的著作权与邻接权

网页源文件经过网络传输到用户的计算机上,经由用户浏览器程序的运行,便成为我们所看到的网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因此,在网络环境下,网页也可以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网页一般是由以文字、图形、颜色、录音、活动等多媒体的元素“汇编”而成。这种汇编的结构就是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到的网页的版式设计。

二审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对网页的版式设计单独进行保护,虽然法律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的版式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但是该项著作权邻接权的主体不能作任意扩大解释,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网页著作权人对网页版式设计不享有该著作权的邻接权利。因此,由于网星公司设计的中艺名牌网与英网公司设计的山东机电网文字、图形均不相同,上诉人依著作权法要求保护其网页版式设计的上诉请求法院不能予以支持。二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是正确的。

但是,笔者认为,如果某个网页将颜色、文字、图案以数字化的方式加以特定的组合,给人以美感,而不是依照客观规律对客观事实的简单排列,是一种独特构思的体现,具备独创性,并能被复制和传播,则该网页应被视为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这种网页的版式设计虽然因为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为数字化作品的邻接权保护的对象,但因为其具有独创性,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所以,它可以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因此,二审法院认定,网页的版式设计通过文字图形等要素的空间组合以取得良好的视觉表现效果,但是网页的版式设计不能脱离了特定文字、图形而独立存在,单独的版式设计不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网页版式设计因缺乏构成作品的基本条件即具体的表现形式而不能单独享有著作权。这一认定是不正确的。 

网页如果有构成汇编作品,则应当受著作权保护。网页是网页源文件运行的结果,其著作权应当归网页源文件的著作权人所有。作为汇编作品的网页的著作权,受保护的范围极为有限,只限于汇编的结构,不延及汇编的内容。因此,在判断一个网站(网页)是否构成对另一个网站(网页)的抄袭时,需要非常谨慎。不能仅仅因为原被告两个网站(网页)看起来相似就认定被告抄袭。只有在被告抄袭了原告网站(网页)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导致原、被告网站(网页)相似时,被告的行为才可能构成对原告汇编作品的侵犯。汇编作品的保护程度一般与其独创性呈正比。因此,那些独创性很低的网页即使能被认定为汇编作品,但是其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一般仅限于与之相同的网页;他人网页稍加变化,虽相似但不相同,网页著作权人已鞭长莫及了。

本案中,一审法院没有能够区分网页源文件的著作权和网页版式的著作权,因此在审理中仅仅涉及到对网页源文件的著作权是否侵犯的问题,而没有对网页版式的著作权问题进行审理。二审法院虽然区分了网页源文件和网页版式设计的不同,但是没有认识到网页版式设计可以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因此,未对原告制作的网页的版式设计是否享有著作权作出回答,也没能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网页版式设计的著作权。应该说,两审法院的审理不能令人满意,存在较大的漏洞。

【律师点评】

邻接权一词译自英文neighboring right,意思是与著作权邻近的权利。邻接权通常是指表演者、录音制作者(也称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也称广播组织)对其表演活动、录音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一种类似著作权的权利。在英美法系国家,著作权法很少引入邻接权的概念。例如英国著作权法,将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都视为著作权。在美国著作权法中,作者的权利、录音制作者的权利都属于著作权范畴。只有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才严格区分著作权与邻接权的概念。

以法律形式规定邻接权保护,最早见于奥地利1936年的著作权法。当时的立法者考虑,在文化领域,除了作者的创作劳动成果应受到保护外,还有一种劳动成果也应受到保护。这种劳动同作者创作作品的劳动性质不同,但是同作品的传播密切相关。因此给予这种劳动成果的保护也同著作权保护相关。基于这个原因,在奥地利的著作权法以及后来的德国著作权法中都将这种保护称为“有关的权利”保护,而不是称为“邻接权”保护。从各国的著作权立法来看,有关的权利一般都包含邻接权的三种权利。此外,有的国家的法律还包含一些其他权利。现在,有些国家使用有关的权利这一概念,包含的内容就不仅限于邻接权的范畴。有些国家使用邻接权概念,一般仅指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page]

邻接权围绕着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而产生,是作品的传播者依法享有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称之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享有邻接权的本质原因,是从事了演绎创作,从而使原作品获得了新表现形式。很明显,网页的版式设计与艺术表演人、录音制品制作人和广播电视组织对作品的演绎创作不同,在特定版式设计下的数字化作品并不具有任何创新的成分。因此,这种网页的版式设计不具有邻接权保护的学理基础,也不为我国法律所认可,因而其不应受邻接权制度保护。但是,这种版式设计具有了选择和编排上的独创性,则这类网页可以成为汇编作品,而受到著作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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