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商标公告 >> 案例分析

侵害“利群”商标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3-26
侵害“利群”商标权纠纷案原告青岛某集团公司与被告胶州市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中:原告青岛某集团公司合法取得商标,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胶州市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门店装潢使用与原告相似的商标,其中···

侵害“利群”商标权纠纷案

原告青岛某集团公司与被告胶州市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中:原告青岛某集团公司合法取得商标,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胶州市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门店装潢使用与原告相似的商标,其中商标的字形相同、字体相似。被告在未获得授权许可情况下使用原告的商标,极易引起公众误认为被告的经营活动与原告有特定联系,造成混淆,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另外,被告诉称其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以及涉案场所装潢系所在街道办事处统一制作等主张,其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最终法院经过一审、二审作出以下判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胶州市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青岛某集团公司第10378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胶州市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利群商业公司经济损失;

法院查明具体事实如下:

1997年6月21日,青岛利群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取得了第1037810号“利群”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商业咨询、商业估价、商业调查、商业信息、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市场分析、市场研究、商业信息代理、商业管理辅助、推销(替他人)、营业场所搬迁服务、打字、文件复制、文字处理,其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6月21日至2007年6月20日。2014年4月13日,青岛某集团公司受让取得第1037810号注册商标。经续展,第1037810号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6月20日。

2021年1月15日,青岛某集团公司通过可信时间戳对其拍照取证进行电子证据固化保全。照片显示胶州市某公司门店的门头使用“利群超市”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青岛某集团公司于2014年4月13日受让取得第1037810号注册商标,该商标在有效期内,青岛某集团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胶州市某公司未经青岛某集团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上使用“利群超市”的字样,其中“利群”二字与青岛某集团公司第1037810号“利群”文字商标字形相同、字体相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店的经营销售与青岛某集团公司有特定联系,造成混淆,胶州市某公司侵犯了青岛某集团公司第10378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本案青岛某集团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亦无证据证明胶州市某公司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青岛某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胶州市某公司的侵权情节、经营范围、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以及青岛某集团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胶州市某公司赔偿青岛某集团公司经济损失。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1.上诉人经营者王本强所在辖区濯砚泉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本强因年老劳动能力低,属于低收入家庭,经营的胶州市某公司系用自家临街民房,仅用于维持生活。证据2.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5民终9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系上诉人青岛某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证明:被上诉人在具有类似侵权案件情况下,也仅判处承担赔偿额,相比于上诉人的经济实力,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金额明显过高。被上诉人对于证据1的三性均不认可,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该证明上加盖了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濯砚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在无其他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明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明的抬头为空白,不能确定该证明是否系村民委员会就本案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在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个人或家庭经济条件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对于该判决书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本案系商标权侵权纠纷,上诉人提供的该判决系其他法院对于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的判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上诉人认可其在店面门头上使用了涉案“利群超市”字样。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青岛某集团公司经依法受让取得第1037810号注册商标,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胶州市某公司未经青岛某集团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上使用“利群超市”的字样,其中“利群”二字与被上诉人青岛某集团公司第1037810号“利群”文字商标字形相同、字体相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店的经营销售与被上诉人有特定联系,造成混淆,侵犯了被上诉人青岛某集团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青岛某集团公司通过可信时间戳对上诉人在门面招牌上使用了“利群超市”字样的行为做了拍照取证,并进行了电子证据固化保全,上诉人胶州市某公司虽然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针对该事实其并未提交反证予以推翻,且上诉人在二审中亦自认其曾在门头上使用了涉案“利群超市”字样,因此关于上诉人胶州市某公司所称“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通过时间戳拍照取证的照片为依据认定上诉人侵权,系认定事实不清”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关于上诉人胶州市某公司称其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以及涉案门店门头系所在街道办事处统一制作等主张,其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青岛某集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亦无证据证明胶州市某公司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胶州市某公司的侵权情节、经营范围、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以及青岛某集团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胶州市某公司赔偿青岛某集团公司经济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法律文书出处: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为你提供 国内知识产权注册、香港公司注册、英文公司注册、新加坡公司注册、美国公司注册、全球商标注册、离岸公司注册等众多业务,详情咨询电话:139-6519-1860微信同号。

上一篇:张某与被告齐辣酒店管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下一篇:苏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科技公司、孙某某商业诋毁纠纷执行案
热门服务和内容

业务咨询

  • 官方微信

    官方微信

  •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官方微信

  • 特别声明:部分素材来源网络,如果造成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Copyright © 2015 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移动端 皖ICP备2022000963号-4 XML地图 文广知识产权网
    电话咨询:139-6519-1860
    在线客服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