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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被告齐辣酒店管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3-26
张某与被告齐辣酒店管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景玉,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齐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路223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王世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鲁,系···

张某与被告齐辣酒店管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景玉,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齐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路223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王世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鲁,系上海齐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青岛齐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予以受理。本案由审判员秦艳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郭静、代理审判员纪晓昕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传票、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地址确认书等诉讼材料;于2012年11月30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景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齐鲁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4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一齐辣”商标,该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3类的“餐厅;备办宴席;饭店;自助餐厅;餐馆;快餐馆;酒吧;住所(旅馆、供膳寄存处);咖啡馆;茶馆”。2010年1月28日,该商标获准注册,注册号为5722620,有效期至2020年1月27日。被告在提供餐饮服务的商业活动中,在店铺的招牌、宣传单、菜单中突出、醒目、大量的使用了“齐辣”商标,甚至在其菜品的名称中使用了“齐辣”字样作为菜名的组成部分,侵权商标“齐辣”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一齐辣”构成在相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告对“齐辣”商标的使用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

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一齐辣”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995年“齐辣”的命名开始于台湾台北齐辣,是由台湾著名歌手齐豫、齐秦及广告明星齐鲁投资,而取姓氏“齐”及麻辣锅的“辣”为商号商标全名,共同合资营造了台湾著名“齐辣麻辣火锅”,2001年在上海又投资成立了上海齐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而“一齐辣”商标取名,强调“辣”字的目的。2006年原告在申请“一齐辣”注册的同一天,曾经在商标局申请了“御悦”,原告的意图非常明显,属于不正当的注册商标的行为。“一齐辣”无权对被告使用“齐辣”提出维权诉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由被告进行了质证: 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第5722620号“一齐辣”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证据2被告餐厅的店铺招牌、宣传单、菜单的照片、证据3发票,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4一齐辣餐饮品牌建设策划书、证据5《品牌建设咨询服务协议》、证据6发票,证明原告对其“一齐辣”商标的品牌建设具有审慎长远的规划,对该商标具有实际使用的意图。 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合法使用;对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在起诉后后补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由原告进行了质证: 证据1上海齐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齐辣)的简介及被告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证明上海齐辣是经上海市政府核发审核的,与原告是共同合资关系;证据2上海齐辣的营业执照,证明上海齐辣的年检记录;证据3租赁合同书,证明上海店面的租赁合同;证据4齐辣获得的奖牌,证明获奖情况;证据5发票、证据6商标申请及异议材料,证明商标申请及异议的流程;证据7商标异议材料,证明2012年5月25日,上海齐辣对“一齐辣”商标提出了异议;证据8-17采访报道、宣传材料等,证明“齐辣”的知名度;证据18菜单,证明齐辣特色菜的历史及餐具的设计等;证据19宣传材料,证明“齐辣”的宣传情况;证据20百度搜索网页,证明无法搜出“一齐辣”的实体店;证据21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证明商标申请过程;证据22被告经营管理合同,证明被告一直由上海齐辣经营;证据23光盘,证明在上海齐辣拍摄的电视节目。

原告对证据1中上海齐辣的简介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工商登记查询信息无异议;对证据2、3、6、7、8-14、16、18、21、2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对证据4、5、15、17、19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0、23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中的被告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证据2、3、6、7、8-14、16、18、20、21、22、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被告处的宣传材料,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一致,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下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1、2010年1月28日,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5722620号“一齐辣”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备办宴席;饭店;自助餐厅;餐馆;快餐馆;酒吧;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茶馆”,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7日。 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北京新越万朗品牌顾问有限公司签订《品牌建设咨询服务协议》,并支付服务费8000元。北京新越万朗品牌顾问有限公司为原告制作了《一齐辣餐饮品牌建设策划书》。 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注册的“一齐辣”商标并未实际使用。

2、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世伟,投资人为刘瑞花、王世伟。被告在其门头显著位置使用了“台北齐辣”,宣传单上使用了篆体的“齐辣”字样,个别菜品的菜名中也使用了“齐辣”,如“齐辣豆干丝”。

3、上海齐辣于2001年9月11日在上海市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秀卿,股东(发起人)为上海汇忠皮革商社和张秀卿。 在涉及上海齐辣的多份宣传报道中均体现出被告代理人齐鲁为其经营者。

4、2010年7月21日、8月21日,被告代理人齐鲁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注册了第6430305号、第6430303号“齐辣”商标,该商标由“齐辣”二字与篆体的“齐”字组成,核定服务项目分别为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饭店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进出口代理;广告;替他人推销;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演员的商业管理;市场研究;外购服务(商业辅助)”和第43类“养老院”,注册有效期分别为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2010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在“齐辣”商标申请过程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曾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内容为“一、初步审定在‘养老院’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餐馆、饭店、会议出租、餐厅、自助餐厅、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酒吧、茶馆’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如下:该商标文字部分与张某620102************在类似服务项目上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5722620号‘一齐辣’商标近似。……”

5、2012年2月5日,被告代理人齐鲁以上海齐辣的名义(乙方)与王怀温(甲方)签订《青岛齐辣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乙方将“齐辣”品牌授权给甲方使用,但上海齐辣与被告均未在该合同上盖章。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结合本院查明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系第5722620号“一齐辣”文字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原告商标为“一齐辣”,而被控侵权标识为“齐辣”,只有一字之差,而从含义上来讲,基本也是以“辣”为其内容,故本院认为二者相似,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也确认了这一事实。因此,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应当依据是否能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从原被告双方的经营情况看,被告经营场所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路223号,而庭审中查明,原告在注册“一齐辣”商标后并未进行实际经营,在原告并无使用“一齐辣”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情况下,相关公众难以对被告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其次,从被控侵权行为看,被告门头上虽然使用了“齐辣”字样,但其使用的是“台北齐辣”四个字,而宣传单上使用的齐辣字样为篆体,与“一齐辣”商标字体并不相同,因此,相关公众在看到被告门头字样和宣传单后认为与原告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的可能性并不大。 最后,从被告的主观故意看,虽然被告提交的《青岛齐辣经营管理合同》未加盖被告与上海齐辣的公章,但是在上海齐辣的宣传中,被告代理人齐鲁一直是以上海齐辣经营者的身份出现的,其在庭审中亦认可上海齐辣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结合被告门头上使用的“台北齐辣”字样,本院认为,无论被告与上海齐辣之间的合作经营是否真实有效,被告使用“齐辣”目的并非要搭原告“一齐辣”商标的便车,因此,其并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被告使用“齐辣”标识并未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一齐辣”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其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双方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艳华 代理审判员郭静 代理审判员纪晓昕 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晓琳 书记员姜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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