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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432177号“宜家•摇篮 Gome Home及图”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5-12-01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6日对第16432177号“宜家•摇篮 Gome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6日对第16432177号“宜家•摇篮 Gome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IKEA”及“宜家”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二者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788163号、第6788286号、第6788263号、第175291号、第5782277号“IKEA”、“宜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或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易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公司及其商标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广为流传,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的恶意,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网站;

  2、新华网2005年《Brandchannel》调查结果;

  3、北京四元桥宜家商场外墙、购物车、购物袋、发票、商品标签等照片;

  4、宜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宜家公司特许经营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5、宜家的特许经营公司2007-2013年财政年度审计报告;

  6、新浪微博官方账号及微信官方账号;

  7、宜家家居宣传册派发、电视广告制作、投放、商业活动组织的合同样本;

  8、宜家家居平面广告样本;

  9、国家图书馆关于“IKEA”和“宜家”的检索报告;

  10、宜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宜家公司特许经营商2009-2014年所获部分奖项照片;

  11、相关域名案件判决书、裁决书;

  12、相关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复函;

  13、《中国口岸年鉴》;

  14、相关海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

  被申请人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6类经纪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及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经纪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商评字[2014]第017195号重审第0000001304号异议复审裁定中,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根据(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991号行政判决认定申请人“IKEA”商标及与之对应的中文“宜家”商标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评字[2017]第0000084747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人使用在家具商品上的“宜家”、“IKEA”商标,在2010年6月前,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宜家•摇篮 GoHome 及图”的显著认读部分为“宜家摇篮”,完整包含“宜家”,且没有明显区别于“宜家”的其他含义。由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查明的事实3可知,“宜家”与“IKEA”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宜家”、“IKEA”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经纪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经纪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理由,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且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时已充分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主营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争议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亦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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