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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5-22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高行(知)终字第2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唐桥,···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高行(知)终字第2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唐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立霞,女,1981年2月8日出生,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蒋超然,女,1992年3月15日出生,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秀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五粮液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6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4年7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申请商标为第9942999号“陈氏粮液”商标(见附图),由五粮液公司于2011年9月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饮料、苹果酒、鸡尾酒、葡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的酒精饮料、汽酒。

引证商标为第8009504号【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料酒; 米酒; 葡萄酒; 清酒; 烧酒; 食用酒精;】“陈氏洞藏”商标(见附图),申请日为2010年1月20日,核准注册日为2012年8月7日,专用期限至2022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烧酒、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米酒、清酒、黄酒、料酒、食用酒精。目前权利人为重庆祥福行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2012年9月6日,商标局依据2001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五粮液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14年1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48038号《关于第9942999号“陈氏粮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48038号决定)。
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由中文“陈氏粮液”构成,其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的“陈氏洞藏”文字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者存在特定联系,二者并存使用在烧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五粮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五粮液公司不服第148038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诉讼中,五粮液公司提交了“陈氏秘方”与“五粮液”的关系报道、“五粮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材料、“陈氏五粮”的商标档案等8份证据,用以证明五粮液公司的诉讼理由。 原审庭审中,五粮液公司明确表示对于第148038号决定中关于商品类似的认定不持异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第148038号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鉴于第148038号决定的作出日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商标由文字“陈氏粮液”构成,引证商标为“陈氏洞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都包含有较为显著的识别部分“陈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有联系,继而产生混淆误认。虽然五粮液公司的“五粮液”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是“五粮液”是作为一个整体被相关公众认知,“陈氏粮液”并不会因此而产生与五粮液公司的对应关系。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因商标个案审查原则,五粮液公司提出的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此不予采纳。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48038号中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8038号决定。 五粮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48038号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1、申请商标“陈氏粮液”的创意来源。1900年,陈氏家族的10代孙陈三提出了以五种粮食按一定比例酿造的方法,即历史上的“陈氏秘方”。“五粮液”即依据“陈氏秘方”酿制的,因此申请商标是五粮液公司为保护、传承其特定历史文化并结合“陈氏秘方”和“五粮液”设计的。
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区别较为明显,“陈氏”作为姓氏显著性较低,而“粮液”结构的商标与五粮液公司有较强的指向性,加之“陈氏”与“五粮液”的特定历史关系,消费者能够将申请商标与五粮液公司及其“五粮液”商标联系起来,不会发生混淆。
3、五粮液公司的第9945402号“陈氏五粮”商标作为“五粮液”的系列品牌已经获准注册,基于审查一致性的原则,在创意、含义和形式上均与此无实质性差异的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48038号决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均指定或者核定使用在酒精饮料类商品上,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陈氏粮液”、引证商标为“陈氏洞藏”,在酒精饮料类商品上的“粮液”和“洞藏”更多的表示酿造的原料和过程,显著程度较低,均使用“陈氏”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商标为同一提供者的系列商标,从而导致混淆误认。五粮液公司虽然提出其申请商标的背景和渊源,但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在酒精饮料类商品上提到“陈氏”或者“粮液”就能使相关公众将之与五粮液公司或者其“五粮液”商标直接联系起来;而且基于商标近似判断的个案审查原则,五粮液公司的“陈氏五粮”已经获准注册并不足以证明本案的申请商标也应当予以注册。因此,五粮液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4803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代理审判员  亓 蕾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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