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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勤国际会计师事务所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5-22
德勤国际会计师事务所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高行(知)终字第29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勤国际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瑞士苏黎世8001舒森佳斯1号。 法定代表人菲利普·洛特钠,授权签···

德勤国际会计师事务所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高行(知)终字第29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勤国际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瑞士苏黎世8001舒森佳斯1号。 法定代表人菲利普·洛特钠,授权签字人。 委托代理人邢蕾,北京铸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岩,北京市铸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德勤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简称德勤事务所)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1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勤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邢蕾、高岩于2014年10月23日来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第6527194号“德勤税务研究学会”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德勤事务所于2008年1月2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技术研究、测量、化学研究、包装设计、艺术品鉴定”等。 2010年6月9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第4120508号“德勤企业及图”商标近似;申请商标与德勤事务所名义不符,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德勤事务所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同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德勤事务所的相关介绍、德勤事务所相关报道、申请商标的宣传和使用证据。 第4120508号“德勤企业及图”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

2013年1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14623号《关于第6527194号【技术研究; 测量; 化学研究; 细菌学研究; 气象预报; 材料测试; 包装设计; 室内装饰设计; 服装设计; 计算机软件设计; 艺术品鉴定; 无形资产评估; 税务领域的科研项目研究; 有关税务领域的计算机程序的开发; 】“德勤税务研究学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14623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与德勤事务所名义不符,指定使用在“测量”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已构成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德勤事务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作为商标获准注册。德勤事务所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德勤事务所不服第114623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诉讼中,德勤事务所补充提交了宣传手册、媒体报道、网络上关于德勤事务所的介绍、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上述证据无法定理由未在行政阶段提交,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14623号决定的依据,原审法院未予采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从字面上看,申请商标与德勤事务所名义不符,而且德勤事务所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中国相关公众已将申请商标与德勤事务所唯一对应起来。因此,申请商标用作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指定服务的内容、性质等产生误导,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综上所述,申请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4623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14623号决定。 德勤事务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14623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
其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德勤事务所之间名义上的“不一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德勤事务所具有很高知名度,在中国该知名度首要体现在“德勤”。德勤税务研究学会是德勤事务所中国团队2006年推出的一项活动,旨在促进税务教育、研究及创新活动项目,其已成为与德勤事务所中国团队紧密相联的一项知名活动,德勤事务所申请注册申请商标合法合理。对于中国相关公众而言,必然将申请商标与德勤事务所的“德勤”对应起来,不存在混淆误认。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申请书、第114623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包括:“技术研究;测量;化学研究;细菌学研究;气象预报;材料测试;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艺术品鉴定;无形资产评估;税务领域的科研项目研究;有关税务领域的计算机程序的开发”。该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2014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但鉴于第114623号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判断商标是否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申请商标“德勤税务研究学会”本身并不存在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影响的情形,也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虽然申请商标“德勤税务研究学会”与德勤事务所的名称不完全一致,但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德勤”与德勤事务所的字号相同,申请商标中的“税务”与德勤事务所从事的“会计”业务相关,故二者并不存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指定服务的内容、性质等产生误认的实质差异,并据此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因此,原审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申请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1462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13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14623号《关于第6527194号“德勤税务研究学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德勤国际会计师事务所针对第6527194号“德勤税务研究学会”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代理审判员  袁相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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