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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健爱乐工贸有限公司诉兴远供应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3-26
青岛健爱乐工贸有限公司诉兴远供应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基本案情:青岛健爱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爱乐公司)是第10198453号“propa”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为2013年1月,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垫、卫生巾、消毒纸巾···

青岛健爱乐工贸有限公司诉兴远供应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青岛健爱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爱乐公司)是第10198453号“propa”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为2013年1月,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垫、卫生巾、消毒纸巾。健爱乐公司发现泉州兴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远公司)申报出境的18689包婴儿湿纸巾外包装涉嫌侵犯健爱乐公司涉案“propa”商标。经查,兴远公司系经境外公司ERNEST ACHEAMPONG ENTERPRISE的姐妹公司FAIR&WHITE CO.LTD授权而制作“PROPA”牌婴儿湿巾并将其从中国运送至其在加纳的公司,ERNEST ACHEAMPONG ENTERPRISE于2009年经加纳共和国商标登记取得“PROPA”商标注册登记。健爱乐公司认为兴远公司生产、销售出口贴附“PROPA”的前述婴儿湿巾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权,故要求兴远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

裁判结果:湖里法院判决兴远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出口侵犯健爱乐公司案涉商标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6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评析:出口产品的贴牌加工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在实践中争议较大。贴牌生产中使用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关键在于对商标法中“商标的使用”的理解和“容易导致混淆”的判断。商标使用的目的是“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用于识别商品来源”指的是商标使用人的目的在于识别商品来源,包括可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和实际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在生产制造或加工的产品上以标注方式或其他方式使用了商标,只要具备了区别商品来源的可能性,就应当认定该使用状态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本案中,兴远公司在生产的婴儿湿巾上贴附“PROPA”标识已具备了识别商品来源的效果,案涉贴附行为应视为商标的使用。商标法所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指的是如果相关公众接触到被诉侵权商品,有发生混淆的可能性,并不要求相关公众一定实际接触到被诉侵权商品,也并不要求混淆的事实确定发生。案涉侵权产品上贴附的“PROPA”标识与健爱乐公司的“propa”商标虽然有区分大小写字母,但字母外观近似、读音同一,且使用于同类商品,具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风险。同时,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对于没有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即使其在外国获得注册,在中国也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之相应,中国境内的民事主体所获得的所谓“商标使用授权”,也不能作为不侵犯商标权的抗辩事由。故兴远公司关于其获得了加纳公司的商标使用授权因此不构成侵权的主张并不能成立。

典型意义:出口产品贴牌加工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直以来争议不断,最高法院先后在“PRETUL”“东风”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认定出口产品贴牌加工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而最高法院对“HONDAKIT”侵害商标权纠纷案的再审改判,相当于否定了之前在“PRETUL”案中的裁判思路,表明对于出口加工贴牌中产生的商标侵权问题的认识和纠纷解决,司法机关一直在不断变化和调整。本案系最高法院再审“HONDAKIT”商标侵权纠纷案后,厦门法院作出的一起出口产品贴牌加工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对于出口产品贴牌加工侵权行为的认定,采取了比较严格的司法政策,与最高法院的裁判思路保持一致,契合当前我国从低端的加工制造、出口转向高质量发展的经济发展阶段特征,案件的审理对于出口加工型企业合法合规经营,具有很强的导向性作用。

点评:“商标使用”是商标法的核心概念。多年来,围绕涉外贴牌加工行为是否侵犯商标权这一法律问题,歧见纷纭。究其本质在于对“如何界定商标使用行为”与“贴附商标的行为是否为商标使用”的理解不同。本案中,审理法院紧抓问题核心,明确了只要具备了区别商品来源的可能性,就应当认定该使用状态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认为被诉企业贴附商标的行为有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风险,从而判定被诉企业构成侵权。本案裁判与最高法院在“HONDAKIT”案中的裁判思路一致,与我国当前经济形势相契合,既有严密的法律论证又兼顾市场经济逻辑,视野开阔、纵深感强,充分展现了司法裁判对经济社会的导向作用。

(杨正宇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助理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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