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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茅酱酒行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3-13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京73行初11046号原告:马鞍山茅酱酒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环峰镇太湖山南路39号。法定代表人:谢宗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11046号

原告:马鞍山茅酱酒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环峰镇太湖山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谢宗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海军,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马鞍山茅酱酒行有限公司(简称马鞍山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9月7日做出的商评字[2018]第160496号《关于第24811001号“茅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8年2月1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鞍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莎、计海军,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马鞍山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对第24811001号“茅香”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做出的驳回决定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第13303088号“茅”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者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马鞍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马鞍山公司诉称:一、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不稳定,应当中止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形、含义、整体外观上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将其与引证商标相混淆。三、引证商标由于未进行实际使用,相关公众未对其产生任何印象,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其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做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24811001号“茅香”商标,于2017年6月1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现商标申请人为马鞍山公司。

引证商标为第13303088号“茅”商标,于2013年9月2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后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43类的“住所(旅馆、供赡寄宿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养老院;饭店;快餐店;活动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咖啡馆;为动物提供食宿”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月20日,现商标注册人为案外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3月1日,商标局做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马鞍山公司不服上述决定,于2018年3月3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18年9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马鞍山公司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不近似,不构成近似商标。

在本案的诉讼程序中,马鞍山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本草纲目》等图书及“中国在线植物志”等网站上关于“茅香”的解释;二、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档案;三、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档案。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截止本案审理结束之前,引证商标仍为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赡寄宿处);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赡寄宿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对象、方式、内容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大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正确,马鞍山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茅香”,引证商标为纯文字商标“茅”。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且两商标在文字组成、整体外观、呼叫认读等方面近似,共同使用于“住所代理(旅馆、供赡寄宿处)”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属于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做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鞍山茅酱酒行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马鞍山茅酱酒行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伟

人民陪审员  黄 晶

人民陪审员  贺志鹏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迪

书 记 员  李晓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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