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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蛇(亚太)私人有限公司“雷蛇 炼狱蝰蛇”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5-13
雷蛇(亚太)私人有限公司“雷蛇 炼狱蝰蛇”商标注册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24857417号“雷蛇 炼狱蝰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将对第9778482号“雷蛇”···

雷蛇(亚太)私人有限公司“雷蛇 炼狱蝰蛇”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857417号“雷蛇 炼狱蝰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将对第9778482号“雷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将对第23969764号“炼狱蝰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异议申请。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申请人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申请人所持有商标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并未对引证商标二提出异议申请。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之一“雷蛇”与引证商标一“雷蛇”文字构成相同,二者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之一“炼狱蝰蛇”与引证商标二“炼狱蝰蛇”文字构成相同,二者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第24857417号“雷蛇 炼狱蝰蛇”商标:

商品/服务 游戏机专用鼠标; 带液晶显示屏的手持游戏机专用鼠标; 视频游戏操纵杆; 游戏机控制器; 娱乐场用视频游戏机; 带有液晶显示屏的便携式游戏机; 游戏机; 视频游戏机

申请/注册号 24857417A 申请日期 2017年06月19日 国际分类 28

申请人名称(中文) 雷蛇(亚太)私人有限公司

申请人名称(英文) RAZER (ASIA-PACIFIC) PTE.LTD.

申请人地址(中文) 新加坡469029,#07-05菜市巷514号

申请人地址(英文) 514 CHAI CHEE LANE,#07-05,SINGAPORE 469029

专用权期限 2018年08月07日 至 2028年08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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