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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南元碧泉工贸有限公司“灥宝山泉水”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7-24
十堰市南元碧泉工贸有限公司“灥宝山泉水”商标驳回复审案例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335725号“灥宝山泉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

十堰市南元碧泉工贸有限公司“灥宝山泉水”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335725号“灥宝山泉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1420号商标、第1603308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481859号商标、第5749450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已被驳回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障碍。引证商标一、二正处于撤销复审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且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极为类似,但是都已经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与申请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经我局决定在茶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醒你,商标使用要注意:严格按照《商标注册证》上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使用;商标注册人不得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不得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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