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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民事商标侵权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7-24
刑事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民事商标侵权案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为第115215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被告马某某系某体育用品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其通过该公司生产假冒上述商标的足球后,销售···

刑事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民事商标侵权案

  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为第115215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被告马某某系某体育用品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其通过该公司生产假冒上述商标的足球后,销售给被告孙某某。孙某某通过其多家网络店铺对外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及假冒其他品牌的球类商品。孙某某因上述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及罚金284万元,某体育用品公司因上述行为被判处罚金45万元,马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2万元。原告认为两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给其造成销量损失和商誉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并请求确认原告就两被告承担的民事赔偿金有优先于其承担的刑事罚金受偿的权利等。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某是某体育用品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涉案侵权行为均是马某某控制和操纵该公司实施的,销售侵权商品的款项亦打入马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上述侵权收益完全由其个人占有和支配,与该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对于马某某关于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两被告因被控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和刑事罚金的责任,在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应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据此判决孙某某、马某某共同赔偿60万元,马某某另行赔偿6万元,确认原告就本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优先于两被告的刑事罚金受偿等。一审判决后,被告马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点评】

  审判实践中,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在权利人只对个人而未对单位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时,该个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案判决认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权对单位犯罪刑事案件中的直接负责人员或单位实际控制人就同一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因所谓职务行为而免责,有利于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杜绝侵权行为的实际受益人利用公司这一外壳“逍遥法外”,明确侵权人受到刑事处罚同时仍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双重”制裁,体现了知识产权的“最严格保护”。同时,本案判决还明确了侵权人就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和刑事罚金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民事侵权赔偿优于刑事罚金受偿,充分体现了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强有力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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