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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776994号“正鑫源金店 CHING JAM JYN KIM DI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4-12
第28776994号“正鑫源金店 CHING JAM JYN KIM DI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6日对第28776994号“正鑫源金店 CHING JAM JYN KIM DI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

第28776994号“正鑫源金店 CHING JAM JYN  KIM DI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6日对第28776994号“正鑫源金店 CHING JAM JYN KIM DI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鑫源金店”是申请人的企业商号及一直在先使用的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企业商号并无明显其他含义,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并且属于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4类、第35类等商品及服务上注册了300多件商标,其复制摹仿他人商标非以使用为目的,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属于大量囤积商标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被申请人的多件商标已被认定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公司登记信息及其所获荣誉证书;

  2、“鑫源金店”的门店宣传使用照片;

  3、“正鑫源金店”、“老鑫源金店”、“鑫源金店”商标注册信息;

  4、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

  5、被申请人的部分商标被无效宣告的无效宣告申请裁定书。

  被申请人超期向我局提交了答辩,其主要答辩理由为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其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出于善意,并不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1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4类、第35类等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300多件商标,如“御万纯”、“龙江翠华楼”、“周财福”、“财凤祥”、“祥凤祥银楼”、“正城隍”、“六君福”、“赛六福”等商标,其中大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近似而未被核准注册或被无效宣告。在本案被申请人注册的第22284825号“御万纯”商标、第28812080号“龙江老桂福LUNG GONG LAW KWAI FOOK”商标、第28810080号“龙江老桂福LUNG GONG LAW KWAI FOOK”商标、第28148196号“龙江萃华楼”商标的无效宣告案件中,我局先后作出商评字[2019]第122189号、商评字[2020]第43997号、商评字[2020]第44003号、商评字[2020]第260506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本案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然超出其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其“鑫源金店”的店面宣传使用图片属于其自制证据,仅凭其提交的荣誉证书及宣传图片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将“鑫源金店”作为其商号和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盒等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提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表明,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在第14类、第35类等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300多件商标,如“御万纯”、“龙江翠华楼”、“周财福”、“财凤祥”、“祥凤祥银楼”、“正城隍”、“六君福”、“赛六福”等商标,其中大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近似而未被核准注册或被无效宣告。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已超出一般市场主体实际使用商标的合理需要。被申请人注册囤积商标,且并无真实使用意图,其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其行为难谓正当,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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