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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韵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第42181567号“韵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4-12
广州市韵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第42181567号“韵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2日对第42181567号“韵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韵乐”系申请人在先···

广州市韵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第42181567号“韵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2日对第42181567号“韵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韵乐”系申请人在先持续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商标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前身公司广州万豪音响器材有限公司经先峰发展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的第1096522号“韵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申请人注册的第42434075号“韵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了同城中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扬声器音箱、麦克风、耳机”商品上的注册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

  2、申请人的产品实物图片及销售人员名片;

  3、申请人的公众号信息;

  4、申请人的中国演艺设备技术协会理事单位证书;

  5、申请人签订的2017-2019年期间的参展合同及发票、参展照片及公众号关于参展产品的介绍;

  6、先锋发展有限公司、广州万豪音响器材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引证商标一、第732592号“VINAL”商标信息、第732592号“VINAL”商标转让材料及商标授权许可书、侵权投诉委托书等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1年12月13日通过第177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07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于2020年10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电池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由先峰发展有限公司于1996年07月08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于1997年07月0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音箱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因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其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其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申请人援引的引证商标一、二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等。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购销合同》、《参展合同》及发票、产品宣传使用图片、证书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将“韵乐”作为其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麦克风、耳机”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显示,其于2017年至2019年期间在广州(国际)演艺设备、智能声光产品技术展览会展示了韵乐音响VINAL标识的音响设备,并通过其公众号对上述展会期间的韵乐音响VINAL标识的音响设备进行了宣传报道。 在此情形下,申请人将“韵乐音响”标识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音响设备上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被申请人作为一家软件科技公司,其与申请人所处同一省市,对此理应知晓,其将申请人的“韵乐音响”标识的显著文字“韵乐”作为争议商标在与申请人实际经营使用的音响设备功能用途相类似的扬声器音箱、麦克风、耳机商品上进行注册,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难谓正当。因此,争议商标在扬声器音箱、麦克风、耳机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时系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扬声器音箱、麦克风、耳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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