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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博内特里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质疑,孙福林牵涉商标争议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4-14
行政诉讼:博内特里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质疑,孙福林牵涉商标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8号原告博内特里赛文奥勒公司(简称博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

行政诉讼:博内特里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质疑,孙福林牵涉商标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8号

原告博内特里赛文奥勒公司(简称博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7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23528号关于第729078号“edelneiss及图”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23528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孙福林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江雄、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濛萌和第三人孙福林的委托代理人戴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23528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博公司就孙福林注册的第729078号“edelneiss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所提撤销注册申请而做出的。第23528号裁定认定:博公司的“花图形”商标于1994年2月21日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花图形”商标、“MONTAGUT及图”商标、“梦特娇”商标被认定驰名的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且孙福林对于上述商标驰名持有异议,博公司应对此举证。博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上述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博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已超过五年的法定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博公司诉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判定有误。我公司早于1986年6月30日、7月10日即已在25类于中国得到了三项带有“花图形+MONTAGUT”的商标注册,其中253489号商标所涉及的商品是服装。在注册不当商标撤销申请中已明确指明我公司在2002年11月18日就1071046号等28项商标提出注册不当撤销申请中,已就我公司在先使用和注册的“梦特娇”,“MONTAGUT”,“花图形”商标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驰名。上述请求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早在2006年3月即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认定上述商标为驰名商标。第23528号裁定的做出日期与上述驰名商标的终审认定相距三年多,商标评审委员会完全有时间依其职权对上述情况予以核查,但其未予认真审核。我公司的上述商标在中国的注册日期可以追溯至1986年,相关商品进入中国大陆的时间在上世纪90年代初,至少于1996年4月9日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确有恶意。争议商标被恶意许可给案外人梦之娇服饰(深圳)有限公司生产劣质羊毛衫,被当地技术监督部门予以扣查。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23528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我委在第23528号裁定中已查明博公司提及的第253489号“MONTAGUT+花图形”商标的情况,博公司在评审程序中申请的事实、理由和请求并未涉及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且该理由已超出法定争议期限。博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MONTAGUT”、“花图形”等商标的使用证据或为非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和宣传证据,或显示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成为驰名商标。博公司在本案诉讼程序中提交(2006)高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是从1993年开始,博公司使用“花图形”,“MONTAGUT”,“梦特娇”商标的服装等商品在中国各地上市销售;从1993年到1995年10月,博公司使用上述商标的服装等商品的广告持续、多次在中央电视台等播出。该项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上述商标已构成驰名。博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已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期限。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将争议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的情况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即具有恶意,且博公司评审程序中提交的“梦之娇”牌羊毛衫登记通知书复印件显示封存的商品品牌为“梦之娇”,未涉及争议商标。综上,第23528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该裁定。

第三人孙福林述称:争议商标为吴江港明毛绒针织有限公司(简称港明公司)独创,设计创意为“雪绒花”,由于失误将“edelweiss”误写为“edelneiss”。博公司引证的花图形商标缺乏必要显著性。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上述引证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梦之娇服饰(深圳)有限公司生产劣质羊毛衫与港明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动机无关。博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已超过商标法规定的法定期限。综上,请求法院维持第23528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85年8月19日,博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253489号“MONTAGUT+花图形”商标,并于1986年6月3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袜子、围巾、手套,专用期限至2016年6月29日止。

1990年12月15日,博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577537号“梦特娇”商标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鞋、帽、头饰,专用期限至2011年12月29日止。

1993年8月9日,港明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729078号“edelneiss及图”商标(即争议商标),并于1995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专用期限至2015年2月6日止。

1994年2月21日,博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795657号“花图形”商标并于1995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皮带服饰用、腰带、服装带,专用期限至2015年11月27日止。

1996年8月30日,博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126662号“M+花图形+NTAGUT”商标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鞋、帽、皮带(服饰用)、腰带、服装带,专用期限至2017年11月13日止。

2003年4月4日,博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理由为:1、博公司的“MONTAGUT及图”、“花图形”、“梦特娇”商标经广为注册和使用,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有意模仿上述商标,误导消费者认为争议商标是“花图形”商标派生的新商标,港明公司与博公司有业务上的隶属关系。其注册损害博公司在先合法权利。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博公司就此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该公司经过公证的法国商业登记证明及中译文,公司商品广告宣传册及经过认证的商品广告宣传材料,该公司经过认证的“花图形”、“MONTAGUT及图”、“MONTAGUT”商标在法国、中国的注册证及部分国家和地区的注册清单,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书、标有争议商标的外包装盒封面、商品吊牌及“梦之娇”牌羊毛衫登记(封存)通知书,“梦尼娇MengNiJiao及图”等商标的异议裁定书,争议商标、博公司商标的广告宣传图片等作为证据。

2003年11月18日,港明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早于博公司“花图形”商标。争议商标与博公司商标区别明显,博公司商标的图形显著性弱,且非博公司独创。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商标驰名,且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2004年10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其他案件中做出的商评字〔2004〕第6038号等裁定中认定博公司的“花图形”,“MONTAGUT及图”,“梦特娇”商标在相关案件中被申请撤销的注册商品申请注册日(1995年11月7日至1997年3月10日)前已构成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06年,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孙福林。

2009年9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23528号裁定。

另查,博公司在本案开庭审理中表示,其针对第23528号裁定中有关其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期限的认定,所提出的异议,系基于该公司所引证的商标构成驰名;如果上述被引证的商标不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则其对于第23528号裁定中其申请超期的上述认定,不持异议。

再查,博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还向本院提交了商评字〔2004〕第6063号裁定、(2005)一中行初字第275号行政判决书和(2006)高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意在证明其“花图形”,“MONTAGUT”,“梦特娇”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的事实。但上述法律文书所载明的事实仅能证明标有上述商标的服装等商品自1993年开始在中国各地上市销售;从1993年开始,博公司使用上述商标的服装等商品的广告持续、多次在中央电视台等播出。但不能证明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1993年8月9日前,上述商标已构成驰名。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在行政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23528号裁定中查明博公司的第253489号“MONTAGUT+花图形”商标和第577537号“梦特娇”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而第795657号“花图形”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均无差错。博公司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判定有误,并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现有证据能否证明博公司的“MONTAGUT+花图形”等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是否已构成驰名。

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秉承个案认定原则,其他案件中对于上述商标驰名的认定仅属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而作为本案中该商标是否驰名所考虑的因素之一。商评字〔2004〕第6038号等裁定中以及博公司在本案诉讼程序中提交的商评字〔2004〕第6063号裁定所认定博公司使用的“花图形”,“MONTAGUT”,“梦特娇”商标构成驰名的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或者不能确认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博公司应当在本案中另行举证证明上述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驰名。但是博公司在本案评审程序中提交的“MONTAGUT”、“花图形”等商标的使用证据多属于非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和宣传证据,或者证据上所体现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博公司的上述商标已成为中国大陆地区的驰名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因此,在本案中博公司申请撤销争议商标注册也应当在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其申请超过法定期限,并据此裁定维持争议商标注册,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23528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23528号关于第729078号“edelneiss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博内特里赛文奥勒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博内特里赛文奥勒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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