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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一峰与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5-16
李一峰与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一峰,男,汉族,1970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381号华工东秀栋3栋702房。 委托代理人刘···

李一峰与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一峰,男,汉族,1970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381号华工东秀栋3栋702房。 委托代理人刘春旺,男,汉族,1970年7月13日出生,北京热海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罗庄西里3号楼11门901号。 委托代理人林天敏,福建福州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琴,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磊,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李一峰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一峰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旺、林天敏,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琴、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一峰于2005年5月20日申请“小熊Bear”文字商标(简称申请商标,见附图),商标注册号为4669164,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制酪机、酸奶机、电动制饮料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电动打蛋器、家用电动榨水果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家用豆浆机、洗衣机、电动剪刀。2007年10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圣戈班磨料磨具(上海)有限公司的第3740556号“BEAR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见附图)和江苏中大工业集团公司的第866677号“大熊DEBER”文字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见附图)构成近似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其注册申请。李一峰不服,于2007年10月3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2008年10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8〕第23301号《关于第4669164号“小熊Be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23301号决定)。

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李一峰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3301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判断两个商标近似与否应当以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等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为标准,应当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予以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酪机、酸奶机”系食品加工机械,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食品工业用机械及部件”属于同类商品。因此,李一峰主张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酪机、酸奶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申请商标指定的“制酪机、酸奶机、电动饮料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电动打蛋器、家用电动榨水果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家用豆浆机”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食品工业用机械及部件、酿造饮料工业用机械、家用电动搅拌机”等商品在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均相同和类似,属于相同和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由汉字“小熊”及其英文“Bear”组成,相关公众主要通过中文“小熊”识别申请商标,而引证商标二由汉字“大熊”及“DEBER”组成,相关公众主要通过中文“大熊”识别引证商标二,申请商标中的“小熊”与引证商标二中的“大熊”虽然字形、读音、含义有细微差别,但两商标指定使用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仍然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两商标构成相同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李一峰主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23301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23301号《关于第4669164号“小熊Be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李一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主要理由为: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读音、整体形状、含义等方面均不相同,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相关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不可能产生混淆误认。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系第4669164号“小熊Bear”文字商标,李一峰于2005年5月20日在第7类“制酪机、酸奶机、电动制饮料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电动打蛋器、家用电动榨水果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家用豆浆机、洗衣机、电动剪刀”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

引证商标一系第3740556号“BEAR及图”(指定颜色)商标,圣戈班磨料磨具(上海)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30日在第7类“电砂轮机、磨石、磨床、切割机、抛光机器和设备、磨石(机器部件)、机床、园锯片(机器零件)、角向磨光机、砂轮(机器零部件)”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06年1月21日核准引证商标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电砂轮机”。

引证商标二系第866677号“大熊DEBER”文字商标,江苏中大工业集团公司于1994年10月31日在第7类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于1996年8月28日核准引证商标二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6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食品工业用机械及部件、酿造饮料工业用机械、家用电动搅拌机”等。 2007年10月10日,商标局向李一峰发出ZC4669164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该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近似,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李一峰不服商标局驳回通知书,于2007年10月3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在部分商品[第0709、0710、0723类,包括制酪机、酸奶机、电动饮料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电动打蛋器、家用电动榨水果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家用豆浆机]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不构成近似商标,故在上述部分商品上申请复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外观上均不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汉字部分在字形、读音、含义上都不相同,两商标的整体排列组合和外观区别较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2008年10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8〕第23301号决定。

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汉字“小熊”和其对应的英文“Bear”组成,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大熊”所表示的事物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酪机、电动饮料机、家用电动搅拌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食品工业用机械及部件、酿造饮料工业用机械、家用电动搅拌机”等商品属于相同和类似商品,两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相同和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两商标已构成相同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3301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档案、引证商标二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制酪机、电动饮料机、家用电动搅拌机”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食品工业用机械及部件、酿造饮料工业用机械、家用电动搅拌机”等商品属于相同和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李一峰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判断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应当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识本身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申请商标由汉字“小熊”及其英文“Bear”组成,其中英文字母“e”上用三点表示“小熊”熊掌的掌趾图形,整个商标呈偏长体结构。引证商标二由汉字“大熊”及“DEBER”组成,英文字母为大写,整个商标呈方块体结构。

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形、读音、含义上存在上述差别,但相关公众主要通过中文“小熊”识别申请商标,通过中文“大熊”识别引证商标二。在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的情况下,仍然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诉人李一峰认为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3301号决定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一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李一峰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李一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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