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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仁微纳科技公司与W某某、Z某某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3-26
天仁微纳科技公司与W某某、Z某某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民初92号原告青岛天仁微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W某某、Z某某专利申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

天仁微纳科技公司与W某某、Z某某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民初92号

原告青岛天仁微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W某某、Z某某专利申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冀然、委托诉讼代理人W某某、王**,被告W某某、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W某某、Y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第201611181804.1号专利申请权归原告所有;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被告W某某自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在原告处任职,并与原告签有劳动协议、保密协议等。被告W某某与被告Z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被告W某某、Z某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以被告Z某某的名义将原告的研发技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具体为:发明名称为纳米压印设备,申请号为201611181804.1,发明人:Z某某。该专利申请权人依法应当为原告,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申请权。

二被告辩称:1、被告Z某某并非原告员工,也未利用原告的技术资金,非执行原告工作任务,涉案专利申请权应当归Z某某所有;2、被告W某某在被告Z某某的发明过程中只是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给予了一定的技术指导,其非发明人或申请人,不应作为被告;3、原告主体不适格;4、原告无法证明其技术与被告申请的专利具有同一性;5、即使是职务发明,也应当支付被告合理报酬及相应的奖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W某某、Z某某身份证、手机微信截屏、城阳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证明,共同证明被告W某某、Z某某系夫妻关系;证据3、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W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协议,证明原告与W某某签订保密协议;证据5、青岛新闻光盘,证明被告W某某在原告处接触并参与了涉案专利的研制;证据6、涉案专利申请文件,证明涉案专利申请内容;证据7、知识产权事务委托合同,证明涉案专利申请由W某某办理;证据8、合同、技术协议、设备验收报告、收款记录、销售发票,证明原告系涉案技术方案所有人;证据9、原告法定代表人聘书、工作经历、研究成果及被告Z某某、W某某学历及工作简历,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掌握的纳米压印技术居于世界领先地位,被告的学习及工作经历不足以支撑专利技术;证据10、公证书两份,证明原告有在先技术方案;证据11、承诺、声明,证明被告W某某自认公证书中的笔记本电脑系其在原告工作期间使用;证据1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纳米压印设备方面的专利。

二被告对证据1-6、10-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对证据7、8、9中除W某某简历之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6、10-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8、证据9除原告法定代表人冀然、被告Z某某简历之外的证据已提交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7及证据9中冀然、Z某某的简历,由于其为复印件,在被告存在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W某某已经解除了保密协议;证据2-4、设计图纸,证明设计人为被告Z某某,指导人为被告W某某;证据5、专利申请,证明被告通过对以上专利技术的参考及学习设计出涉案专利。原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关于W某某私用公司公章的声明》,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关于证据2-4,该图纸仅为简单的电脑制图,无法看出来源及制作完成时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关于证据5,该证据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如下:

1、原告成立于2015年10月,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批发及进出口:微纳加工设备、配套材料和配套产品、防伪标志、精密零部件、塑料零件,并提供相关领域的技术咨询服务,微纳加工技术及精密加工技术的进出口。原告法定代表人冀然先后任红外物理国家重点实验室客座研究员、青岛理工大学客座教授,并被山东省人民政府确定为"泰山产业领军人才"。原告公司拥有ZL201720147545.4"一种新型纳米压印设备"(专利申请日2017年2月19日)、ZL201720471295.X"一种真空纳米压印设备"(专利申请日2017年5月1日)的实用新型专利。2016年7月5日,原告向中国科学院半导体研究所销售了纳米压印系统一台,金额25万元。

2、被告W某某为自动化专业本科毕业,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在原告处工作,担任电气工程师。原告先后两次与被告W某某签订《关于知识产权、保密义务及竞业禁止相关事宜的协议》,约定W某某在任职期间,因执行原告交办的相关业务或主要是利用原告物质技术条件、业务信息等创作的程序、发明、作品等,其相关知识产权归原告所有等内容。2017年9月11日,被告W某某做出《关于W某某协助恢复工作电脑数据的承诺》,内容为"……本人在未办理工作交接程序的情况下将公司配给个人工作使用的笔记本电脑当中的部分数据删除,其中包括个人通讯软件等数据,也有本人在职期间为公司进行技术开发工作成果……本人承诺无私下保存工作成果的行为,离职后也不会泄露公司商业机密"。同日,被告W某某做出《关于W某某私用公司公章的声明》,内容为"本人未经允许,从总经理助理的办公桌内取出公司公章,在自己编写的离职证明和辞职证明以及其他文件上盖章。……"

3、被告Z某某与被告W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被告Z某某的英文简历填写的专业为英语本科,被告庭审中陈述Z某某的第一专业是英语,第二专业是电力电子。

2016年12月12日,被告Z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申请号为201611181804.1,名称为"纳米压印设备"的发明专利,发明人为被告Z某某。该专利申请共有8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纳米压印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压印壳体和工作台,工作台位于所述压印壳体的下方,所述压印壳体中部设有空腔,底部边缘设有回转夹紧气缸,侧面设有进气管道和出气管道,压印壳体的顶部安装有观察窗口,所述观察窗口的下端设有可移动的UVLED面灯,所述压印壳体的内腔中的中部设有密封玻璃,用以隔绝UVLED面灯和观察窗口,形成对压印壳体中部空腔的上端密封。所述工作台包括伺服升降台、工作盘、支撑盘和加热盘,所述加热盘固定在所述工作盘的下端,底面固定在伺服升降台上,支撑盘套接在加热盘的外缘。本院庭前通知被告W某某、被告Z某某出庭接受法庭询问,仅被告W某某到庭,被告Z某某未到庭。被告W某某在庭审中陈述,涉案专利申请由Z某某通过CAD软件制作,W某某指导,通过购买资料,参考其他专利的方式完成,并未购买相关零部件进行调试,也未对部件之间的配合进行研发测试。

4、2018年6月15日,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员G某某、工作人员D某某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Z某某一同到原告处对原告所有的笔记本电脑、移动硬盘进行了证据保全。打开移动硬盘中修改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的"GL1.pdf"文件、修改日期为2017年2月15日的"XY微调Z旋转平台.SLDASM"文件、修改日期为2016年11月16日的"加热板.SLDPRT"文件、修改日期为2016年5月27日的"GL1尺寸确认图纸.PDF"文件、修改日期为2016年11月16日的"加热板.SLDPRT"文件,内容为压印设备立体设计图或部件设计图,原告认为上述图纸体现了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

打开笔记本电脑中修改日期为2016年12月9日、名称为"定稿纳米压印设备20161209"文件,该文件为"纳米压印设备"的专利申请文件,包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等,其内容与涉案专利申请中的内容基本一致。原告认为该笔记本电脑是被告W某某在职时使用的公司电脑,该文件是原告的研发成果,委派W某某撰写的。被告W某某承认其参与过研发,但并未撰写专利文件。

基于上述案件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申请权纠纷,所涉及的核心问题是专利申请中的"纳米压印设备"技术方案究竟为谁所有。本院将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原告在专利申请日前是否已形成涉案技术方案;第二,二被告在专利申请日之前能否接触到原告的涉案技术方案;第三,二被告是否自行研发或通过其他合法渠道取得涉案技术方案。

第一,原告在专利申请日前是否已形成涉案技术方案。本案中,原告为证明涉案技术方案为其所有,提交了三类证据,即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技术背景证据、原告生产产品证据以及原告研发资料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原告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具有进行涉案技术方案研发的能力以及进行了相关技术和产品的研发,理由如下:首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冀然为红外物理国家重点实验室客座研究员、青岛理工大学客座教授、泰山产业领军人才等,其具备带领原告公司进行压印设备研发的技术背景;其次,原告公司于2017年取得了"一种新型纳米压印设备"、"一种真空纳米压印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2016年7月向中国科学院半导体研究所销售了纳米压印系统。虽然上述专利的取得以及产品的销售并非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6年12月12日之前,但是科技产品的研发以及专利的申请往往需要比较长的周期,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具有纳米压印设备相关技术及产品的研发能力;再次,原告提交的笔记本电脑中的"定稿纳米压印设备20161209"文件中的专利申请文件与涉案专利申请内容基本一致,虽然系由原告自行提交,且未显示文件原始创建时间,但结合移动硬盘中保存的设计图纸,可以初步证明原告已对涉案技术方案进行研发。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具备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研发能力,并进行了相关设备的研发。

第二,二被告在专利申请日之前能否接触到原告的涉案技术方案。被告W某某于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在原告处工作,担任电气工程师,其亦认可其参与过原告产品的研发,故本院认为,W某某在专利申请日之前能够接触到原告的涉案技术方案。被告Z某某为被告W某某之妻,其亦存在接触原告技术方案的可能。

第三,二被告是否自行研发或通过其他合法渠道取得涉案技术方案。本案中,二被告称涉案专利申请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系由被告Z某某在被告W某某的指导下完成,但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能够且完成了"纳米压印设备"的研发,理由如下:首先,二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Z某某具有对涉案发明专利申请进行研发的技术背景和技术能力;其次,本院庭前要求被告W某某及Z某某出庭就研发过程进行说明,被告Z某某未到庭,被告W某某陈述被告通过购买资料,参考其他专利的方式完成涉案专利申请的研发,并未购买相关零部件进行调试,也未对部件之间的配合进行研发测试。本案所涉专利申请为发明专利申请,其研发过程往往长期而复杂,不仅需要知识储备、理论分析,还需要实验数据和实施例的支撑,因此,被告对研发过程所做说明本院难以采纳;再次,二被告虽然向本院提交了简单的电脑设计图,但该设计图纸来源不明,时间不明,且仅为设备的部分部件,无法对应涉案专利申请,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研发资料明显与涉案专利申请不符。综上,本院认为,二被告未能证明自行研发或通过其他合法渠道取得涉案专利申请所记载的技术方案。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申请权纠纷,且涉案专利申请为一发明专利,该技术方案的完成需要具备一定的技术背景、研发能力和较长的研发过程,该技术方案无法在没有技术能力、研发过程、研发资料及研发试验的情况下完成。由于专利申请系由被告撰写,原告难以提交与专利申请完全一致的研发资料,在原告证明其具有研发能力且进行了相关产品技术研发的情况下,应当由被告对其研发过程进行举证。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其对涉案技术方案进行研发的初步证据,但二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具备研发能力且对"纳米压印设备"进行了研发。在被告W某某能够接触且参与原告相关产品研发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Z某某申请的发明人为Z某某、申请号为201611181804.1、名称为"纳米压印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应当为原告所有。

关于被告提出的即使是职务发明,原告也应当支付被告合理报酬和奖励的抗辩,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职务发明创造是指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也就是说职务发明创造的前提是完成发明创造,而非仅参与或接触本单位的研发工作,本案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技术方案系由被告W某某完成,故涉案技术方案不构成职务发明,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申请号为201611181804.1,名称为"纳米压印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权为原告青岛天仁微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W某某、Z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晓昕

审 判 员  石利华

人民陪审员  钱 明

二○—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董赫赫

书记员殷圣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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