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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泽利民公司、灿坤实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3-26
天泽利民公司、灿坤实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民终2855号上诉人青岛天泽利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利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坤公司)、原审被···

天泽利民公司、灿坤实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民终2855号

上诉人青岛天泽利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利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坤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2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泽利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灿坤公司不生产涉案产品保温柜,也不生产和销售类似商品;2.灿坤公司的第18189034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核定使用范围不包括保温柜及相关商品;3.天泽利民公司未将灿坤标识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只是在上架产品时错误勾选了商标,不会对手机APP端购物的消费者展示,不会产生误导,没有侵害灿坤公司的商标专用权;4.一审认定赔偿数额过高,涉案商品在京东平台的销售记录共4条,销售金额总计1646元,其中,使用“灿坤”做标题的订单只有一个,金额为449元,且为灿坤公司所购买,所以上诉人并未实质使用“灿坤”品牌宣传销售产品。

被上诉人灿坤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天泽利民公司以“灿坤(EUPA)”名义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与灿坤公司存在某种联系,造成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侵权;2.一审酌定8500元赔偿数额合理合法。请求驳回天泽利民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京东公司未陈述意见。

灿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泽利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侵权损失20万元;3.因本诉讼而产生的调查取证费、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灿坤公司为第18189034号“灿坤EUPA”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电灯;灯;电热水壶;电开水器;电力煮咖啡机;电咖啡渗滤壶;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多功能锅;电蒸锅;电压力锅(高压锅);电平底高压锅;电炊具;电炉;烘烤器具;烤炉;烤饼炉;烤盘(烹饪设备);烤架(烹饪设备);电油炸锅;烤面包机;制面包机;冷藏箱;润湿空气装置;电暖器;非医用电热毯;便携式取暖器;个人用电风扇;风扇(空气调节);空气调节装置;气体净化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电热制酸奶器;织物蒸汽挂烫机;头发用吹风机;电吹风(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

灿坤公司对网页保全证据行为进行了公证并支付了公证费1200元。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厦证内字第11161号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图显示,天泽利民公司在京东平台上的天泽利民电器专营店销售的两种型号保温柜在产品名称上使用了“灿坤EUPA”。

灿坤公司称在天泽利民公司的京东店铺购买了保温柜一件,并提交照片予以证明。天泽利民公司称灿坤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在其店铺所购。

灿坤公司称其不生产涉案的保温柜产品,天泽利民公司称其出售的涉案保温柜产品并非灿坤公司生产,天泽利民公司因在产品网页宣传时候勾选错误,才导致“灿坤”字样出现在标题上。

灿坤公司向京东公司发出信函,告知其网站有侵犯灿坤公司商标的三无产品,其中有天泽利民电器专营店的商用食品保温柜展示柜,并附了相关的网址链接,要求立即下架相关的侵权商品。京东公司认可收到函件,称相关负责人收到信的时候已经在第一时间下架产品,并提交相关证据欲证明该公司已经尽到审查义务,该公司无侵权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天泽利民公司提交后台订单截图一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仅有4件。灿坤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称亦不能体现销售的总量。

一审法院认为,灿坤公司是“灿坤EUPA”商标的商标权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天泽利民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灿坤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灿坤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损失、天泽利公司侵权获利以及商标许可费等情况,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灿坤公司的商标价值、天泽利民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灿坤公司为制止天泽利民公司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500元。灿坤公司要求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京东公司知道天泽利民公司侵害灿坤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亦未举证证明京东公司在收到下架相关商品通知后至商品下架之日产生的实际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泽利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灿坤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天泽利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灿坤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8500元;三、驳回灿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天泽利公司负担1500元,灿坤公司负担28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为天泽利民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侵害了灿坤公司的涉案商标权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关于天泽利民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本案中,灿坤公司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的公证书附图可以证实天泽利民公司在京东平台经营天泽利民电器专营店,该专营店网页上列有灿坤(EUPA)商用台式食品保温柜、灿坤牌咖啡机、灿坤牌研磨料理机等商品。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商品系类似商品,且足以使进入该网页购买商品的一般消费者误认为天泽利民公司所出售的保温柜亦系灿坤品牌,容易导致混淆,因此,天泽利民公司在明知其销售的保温柜产品并非灿坤品牌,仍然在网页上标注系灿坤品牌并销售的行为,侵害了灿坤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数额,一审综合考虑涉案商标价值、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灿坤公司为制止天泽利民公司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8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天泽利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青岛天泽利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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