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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龙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与马鞍山佳宝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3-13
原告宝龙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佳宝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二审,融君律师事务所收到了胜诉判决书,详情如下:上诉人 :(一审被告)马鞍山佳宝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佳宝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宝龙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宝龙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佳宝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二审,融君律师事务所收到了胜诉判决书,详情如下:

 

上诉人  :(一审被告)马鞍山佳宝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佳宝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宝龙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宝龙公司)

 

二审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皖民终634号

 

判决时间:2019年7月22日

 

【基本案情】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佳宝公司未经宝龙公司的允许擅自使用了商标“ 宝龙_WPS图片”并在其楼盘上使用已注册的宝龙公司的“房产、商品房建筑、室内装潢类”的服务项目,构成商标权侵权,并判决:1.佳宝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宝龙华庭”、“宝龙一品”、“POWERLONG”等侵犯宝龙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佳宝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宝龙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

 

上诉人佳宝公司,不服一审(案号:(2018)皖05民初26号)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宝龙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宝龙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佳宝公司与宝龙公司诉请保护的两项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宝龙公司诉请的两项注册商标不是驰名商标,其核准保护的范围与佳宝公司的经营范围不相同,在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不具有排他性权利。2.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宝龙公司的商标非驰名商标,一审法院认定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以此作为综合酌定赔偿数额的因素不具有合理性。

 

被上诉人辩称,1.佳宝公司使用的“宝龙华庭”“宝龙一品”与第444289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实际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2.佳宝公司使用的“POWERLONG”的商标与第11096867、11096879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构成商标侵权。佳宝公司的行为给宝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并具有主观恶意,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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