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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性赚”商标一字之差注册驳回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6-28
“任性赚”商标一字之差注册驳回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24416277号“任性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932254号“任性”商标(以下称···

“任性赚”商标一字之差注册驳回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416277号“任性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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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932254号“任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属于关联公司,具有利益上的一致性。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其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商标注册信息、媒体报道等作为主要证据。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贷款、通过使用会员卡为他人在参与机构提供折扣、信用卡支付处理、分期付款的贷款、金融咨询、保险信息、经纪、担保、信托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资本投资、保险咨询、经纪、担保、受托管理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任性赚”与引证商标“任性”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金融贷款、通过使用会员卡为他人在参与机构提供折扣、信用卡支付处理、分期付款的贷款、金融咨询、保险信息、经纪、担保、信托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表现为普通印刷体的汉字“任性赚”,若将其使用在信托等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表示指定服务目的及效果等特点的文字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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