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商标公告 >> 案例分析

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马鞍山润盛柳工机械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3-13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三初字第00106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L某某,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三初字第00106号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L某某,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润盛柳工机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姚舟,该公司经理。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动力公司)与被告马鞍山润盛柳工机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柴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L某某,被告润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柴动力公司诉称:潍柴动力公司创建于2002年12月23日,是中国第一家在香港H股、内地A股上市的企业,是中国最大的汽车零部件企业集团之一,其产品市场占有率高,市场声誉度好。原告合法拥有"潍柴"、""、"WEICHAI"注册商标专用权,"WEICHAI"及其""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假冒的汽车发动机零部件,对于高速、载重运转的重型汽车,具有严重的安全隐患。国家《2014年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中,更是明确要求对于假劣的汽车零部件产品进行专项治理。原告派人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原告""牌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出具了销售清单与名片,发现被告销售的是假冒产品。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被告作为专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的经销商,具有专业的汽车发动机配件经营管理、销售经验,却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有原告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其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更重要的是假冒的发动机配件会给广大的汽车用户带来安全隐患。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叁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润盛公司辩称:通过法庭审理后,认识到销售相关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但被告主观上无侵权故意,且被告经营规模小,利润低,故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

原告潍柴动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气门一套及价格;二、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支出保全费800元;三、注册商标证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享有"WEICHAI"及""商标专用权,以及核定的使用商标类型;四、驰名商标认定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享有的"WEICHAI"及""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五、真品照片,证明原告真品和被告侵权产品的区别;六、原告说明一份,证明真伪鉴别方法。

被告润盛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要求赔偿的证明目的。

被告润盛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潍柴动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潍柴动力公司所述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潍柴动力公司主张被告润盛公司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和赔偿损失3000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潍柴动力公司作为"WEICHAI"及""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润盛公司在其销售的气门外包装上,擅自使用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被告因侵权获利也无法查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经营地点、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000元(含合理费用)。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润盛柳工机械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马鞍山润盛柳工机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马鞍山润盛柳工机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鸿飞

代理审判员  周永龙

代理审判员  华慧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左 荣

附本案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醒你!本文来自网络,本站不对信息准确性负责,如果侵犯了你的权利,请联系我们删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内容: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以上是关于著作权方面的资讯,如果你在视频、动画、工程图纸、平面设计、美术、文字、图片、双软认证、软件著作权等方面有任何疑问,可以随时和我们联系。


上一篇: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马鞍山易买特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下一篇:马鞍山温莎幼儿园等与北京育达威教育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热门服务和内容

业务咨询

  • 官方微信

    官方微信

  •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官方微信

  • 特别声明:部分素材来源网络,如果造成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Copyright © 2015 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移动端 皖ICP备2022000963号-4 XML地图 文广知识产权网
    电话咨询:139-6519-1860
    在线客服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