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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太太"系列商标等著作权权属纠纷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3-08
"好太太"系列商标等著作权权属纠纷事实依据针对被告召祥超市、成宝经营部,五铢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召祥超市、成宝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召祥超市、成宝经营部共同赔偿原告经···

"好太太"系列商标等著作权权属纠纷

事实依据

针对被告召祥超市、成宝经营部,五铢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召祥超市、成宝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召祥超市、成宝经营部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3.判令召祥超市、成宝经营部在《东营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均不小于24cm×12cm;4.判令召祥超市、成宝经营部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好太太"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有权在中国国内商业使用(包括广告发布、媒体宣传、招商、贴牌、销售等等)注册在第3类商品上的"好太太"系列商标。"好太太"商标最早于2001年获准注册在第3类商品上。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多年经营,使用在洗衣粉产品上的"好太太"商标于2012年12月被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于2013年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目前,使用"好太太"商标的系列洗化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蒙古、俄罗斯、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经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五铢钱公司有权利在中国国内对侵犯"好太太"系列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独立进行调查取证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在五铢钱公司提起诉讼之后,商标权利人不再就同样事实提起诉讼。因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及事实结果,由原告独立享有和承担。

经原告调查,召祥超市、成宝经营部未经许可,所经营的商品:具体指:满臣、好太太洗衣液,使用了与"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召祥超市、成宝经营部作为洗化用品行业的市场主体,应当知晓"好太太"商标并采取合理措施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然而召祥超市、成宝经营部未尽相应义务,使侵权制品流入市场,获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应依法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召祥超市辩称,原告的起诉主体是错误的,召祥超市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召祥超市仅仅是与其他公司合作的批发商,没有卖过好太太的任何产品,该案件之前在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该院已经到现场和当地工商部门核实。成宝经营部未作答辩。

针对被告商业大厦胜宏店、商业大厦、胜大超市中心店、胜大超市、东营振华公司、烟台振华公司,五铢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指复制权、发行权、索要报酬权);2.判令被告商业大厦胜宏店和商业大厦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被告胜大超市中心店和胜大超市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被告东营振华公司和烟台振华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均不小于24cm×12cm;4.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小希与A某某"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有权使用其"小希与A某某"系列全部作品的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发表并经登记、尚未登记的全部作品)。在许可使用期间,被授权F某某独立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业性使用行为。"小希与A某某"系列作品包括"小希与A某某甜蜜、小希和A某某浪漫小希、小希与A某某头像、小希与A某某十一月可爱、小希与A某某十二月可爱、小希与A某某爱、小希与A某某可爱情侣"等作品。在"小希与A某某"系列作品中,*生中文名小希,*生中文名A某某,是一对卡通情侣形象。上述系列作品,以可爱的画风,温暖的文字,亲切又治愈的构图塑造了小希、A某某两个卡通形象,通过有点小潮的现代青少年形象、可爱、呆萌、俏皮、活泼、开朗的性格及对话、风格多样的穿搭等要素,勾勒出我们日常中细微琐碎的平凡生活,展示了我们内心的欢乐以及忧伤,导流出我们对生活、爱情、友情的多重感悟,引起了广大读者的共鸣,饱受大众的追捧和喜爱。

从2010年开始,著作权人通过新浪微博分享"小希与A某某"系列作品、接受江苏南京的《扬子晚报》等多家媒体采访、在《天津城市快报》等媒体和杂志上发表画作等多种方式宣传自己的系列作品。短时间内,著作权人微博粉丝量就高达26余万,产生了巨大的用户浏览量和访问量、互动量。著作权人连续多年的创作和多种方式的宣传、推广,使"小希与A某某"卡通形象的知名度不断提高,成为具有广泛认知度的IP形象,具有了较高的商业价值。

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原告有权利对侵犯"小希与A某某"著作权作品及相关知识产权权益的行为,独立进行调查取证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后,著作权人不再就同样事实提起诉讼。因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及事实结果,由原告独立享有和承担。

原告发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美术作品相同或近似的图案及标识,该行为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著作权(署名权及复制权、发行权、改编权、索要报酬权等权利)的行为。在侵权产品涉及的行业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基于原告知识产权标识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商业大厦胜宏店、商业大厦辩称,1.被告不构成侵权,原告所诉称的美术作品是在2013年之后登记的,并不是原告所诉称的在2010年;2.原告诉称的美术作品没有非常高的艺术价值,公证书可以证实原告享有的美术作品均是对普通人物的素描或者简单的艺术加工,并不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3.原告提供的公证书需要核实。

胜大超市中心店、胜大超市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1.两被告未侵犯原告著作权。涉案图片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涉案作品不具有法律规定的独创性和特殊的审美意义,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出售的商品所涉图片与原告图案差异明显,不存在侵权行为。2.原告涉案作品没有知名度,两被告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损失和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和费用。4.原告以谋利为目的恶意维权的目的明显,原告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环境,严重浪费司法资源,该行为不应得到鼓励和提倡。

东营振华公司、烟台振华公司辩称,1.涉案图片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两被告没有侵犯五铢钱公司的著作权;2.两被告超市销售产品上的图片与原告的作品不相似,两被告从未见过该作品。原告作品与两被告使用的图片进行比对时,应将作品中属于公有领域的内容予以剔除;3.两被告只是振华超市的经营者、管理者,对于原告所购买的产品实际上是由烟台爱琳钟表有限公司经营销售。4.原告主张赔偿1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5.原告以谋利为目的恶意维权的目的明显。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召祥超市、成宝经营部,五铢钱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37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证据二、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9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证据三、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经字第3531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证据四、大众报业集团(大众日报社)主办的齐鲁晚报2020.4.28今日日照专栏报纸原件一份;安徽日报报业集团主办的安徽商报2020.4.29商报特别区09专栏报纸原件一份。

证据五、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049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与该公证书相对应的经封存实物。

证据六、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件两份。

召祥超市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们侵权的行为,不能证实我方侵权;2.原告提交的证据是拆封的,不予认可;3.之前已经起诉过我们一次,我方不清楚为何又起诉我们,并且两次诉讼不是同一个原告。

针对商业大厦胜宏店、商业大厦、胜大超市中心店、胜大超市、东营振华公司、烟台振华公司,五铢钱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376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证据二、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莱西证经字第73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证据三、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669号公证书、(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455号公证书、(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444号公证书原件各一份与以及各公证书对应的封存实物;

证据四、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公开展示的工商信息打印件4份。

商业大厦胜宏店、商业大厦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著作权不具有很高的艺术性和商业价值,且原告的美术作品的人物数量众多,被告即便构成侵权也仅仅是一个人物作品,该商品是销售金额非常小的湿巾,且被告销售的数量也非常少,但是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太高,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酌定赔偿金额。

胜大超市中心店、胜大超市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仅是个人之间的个别交易行为,无法作为涉案著作权的公允价值依据;对其他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方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公证书的申请人均非原告,不能证明其支出了相关费用。

东营振华公司、烟台振华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仅是个人之间的个别交易行为,无法作为涉案著作权的公允价值依据;对其他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方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公证书的申请人均非原告,不能证明其支出了相关费用。

针对原告起诉被告召祥超市、成宝经营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系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商标的权利人。第1624372号商标是由汉字"好太太"的常用字体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肥皂;消毒肥皂;香皂;香波等,有效期自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第7307702号商标是由汉字"好太太"的常用字体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肥皂、洗手膏、香皂、消毒皂等,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06日止。第17400710号商标是由汉字"好太太"的常用字体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肥皂、香皂、液体肥皂、香波等,有效期自2016年9月7日至2026年9月6日。

2019年11月18日,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好太太"注册商标,明确授权原告有权独立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进行产品鉴定、提起司法诉讼、处理相关事宜,有权委托第三方市场主体办理调查取证、司法诉讼等具体维权事项。第一阶段授权时间为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第二阶段授权时间为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授权期内已经完成公证取证或提起诉讼的案件,原告在诉讼程序中的权利义务及实体权利义务推延至案件终结时止。

河北省品牌与防伪编委会及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防伪行业协会于2009年3月5日出具的荣誉证书,认定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具备《河北省品牌与防伪资格》。河北省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及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9年12月共同出具的《河北省优质产品证书》(编号HBYZ2009-137),认定好太太商标在洗衣粉为"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2月出具的《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为河北省著名商标。《河北法制报》于2015年7月20日报道"好太太"商标因品牌知名度较高被不法商家侵权的情况。

2019年9月16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作出(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04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D某某于2019年6月23日来到公证处称,其单位需购买商品,为留存证据,特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C某某、Y某某及D某某于2019年6月27日来到位于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交界处附近的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J某某超市、J某某酒水批发"等信息,位于J某某村牌坊旁边),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如下信息:名称为广饶县稻庄镇召祥超市。D某某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洗衣液两袋(展示有"好太太"等信息)、护理垫两包(展示有"益母草、经期小床垫"等信息),D某某通过手机微信付款方式支付24.8元并截屏保存。上述经营场所工作人员核实收到款项后,将所购商品交付给D某某。公证人员及时检查了手机付款页面的交易记录(显示:当前状态,支付成功),并对付款凭证的手机页面进行了拍照留存。D某某现场取得该营业场所出具的购物小票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C某某、Y某某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的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处理,然后将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购物过程中产生的付款凭证由公证处进行了复印/打印。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上D某某的签名属实;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文本复印件/打印件与原本内容相符;公证书所附照片文本系据实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附:1.《工作记录》;2.票据复印件;3.照片打印件。

针对原告起诉被告商业大厦胜宏店、商业大厦、胜大超市中心店、胜大超市、东营振华公司、烟台振华公司,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4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作出(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66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L某某于2019年5月22日来到公证处称,其单位需购买商品,为留存证据,特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C某某、Y某某及L某某于2019年5月24日来到位于山东省东营市交汇处附近的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商业大厦胜宏店"等信息,位于东营),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东营市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东城胜宏店。L某某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下列商品:1.酒水一桶(展示有"三角洲军马场窖藏"等信息);2.酒水两瓶(展示有"燕水泉、北京二锅头酒"等信息);3.袜子两双(展示有"PAULFRANK"等信息);4.湿巾六包(展示有"康家人"等信息);5.购物袋一个。L某某通过手机微信付款方式支付63.2元并截屏保存。上述经营场所工作人员核实收到款项后,将所购商品交付给L某某。公证人员及时检查了手机付款页面的交易记录(显示:当前状态,支付成功),并对付款凭证的手机页面进行了拍照留存。L某某现场取得该营业场所出具的购物小票两张、号码为24127971展示有"东营市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的《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C某某、Y某某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的展示有"三角洲马场窖藏"等信息的桶装酒水进行了清空处理,然后将所购物品加贴封条并予以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购物过程中产生的付款凭证由公证处进行了复印/打印。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上L某某的签名属实;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文本复印件/打印件与原本内容相符;公证书所附照片文本系据实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附:1.《工作记录》;2.票据复印件;3.照片打印件。

经C某某申请,重庆市版权局对"小希与A某某"系列美术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作品登记号分别为渝作登字-2014-F-00072238(浪漫小希系列)、渝作登字-2013-F-00044104(十一月可爱系列)、渝作登字-2014-F-00048406(爱系列)、渝作登字-2014-F-00052389(可爱情侣系列)、渝作登字-2013-F-00046316(十二月可爱系列)、渝作登字-2015-F-00084623(甜蜜系列)、渝作登字-2015-F-00095009"(头像系列),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为C某某。在"小希与A某某"系列作品中,*生中文名小希,*生中文名A某某,是一对卡通情侣形象。

原告经"小希与A某某"著作权人C某某授权许可,有权使用其"小希与A某某"系列全部作品的著作权;在许可使用期间,有权独立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线上、线下的市场运营,对于发生于许可使用期间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独立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小希与A某某"系列全部作品的著作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处理相关事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委托第三方市场主体办理调查取证、司法诉讼等具体维权事项。因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及民事权利义务,均由原告独立享有和承担。第一阶段授权使用期限为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第二阶段授权使用期限为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原告支付C某某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为20万元。

2019年10月14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作出(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45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L某某于2019年5月22日来到公证处称,其单位需购买商品,为留存证据,特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C某某、Y某某及L某某于2019年5月24日来到位于山东省东营市交汇处附近的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显示有"胜大中心超市"等信息,位于科技新村农贸市场旁边),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如下信息:名称为山东胜利油田胜大超市有限公司中心店。L某某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下列商品:1袜子两双(展示有"舒服先生"等信息);2、玩具一个(展示有"宝奇小博士、智能小萌猪"等信息);3、腰带一条(展示有图案等信息。L某某通过手机微信付款方式支付201.8元并截屏保存。上述经营场所工作人员核实收到款项后,将所购商品交付给L某某。公证人员及时检查了手机付款页面的交易记录(显示:当前状态,支付成功),并对付款凭证的手机页面进行了拍照留存。L某某现场取得该营业场所出具的购物小票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C某某、Y某某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购物过程中产生的付款凭证由公证处进行了复印/打印。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上L某某的签名属实;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文本复印件/打印件与原本内容相符;公证书所附照片文本系据实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附:1.《工作记录》;2.票据复印件;3.照片打印件。

2019年10月14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作出(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44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L某某于2019年5月22日来到公证处称,其单位需购买商品,为留存证据,特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C某某、Y某某及L某某于2019年5月25日来到位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的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振华超市"等信息,位于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对面),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如下信息:名称为东营振华百货发展有限公司。L某某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手提包一个(展示有"L某某箱包"等信息)。L某某通过手机微信付款方式支付20元并截屏保存。上述经营场所工作人员核实收到款项后,将所购商品交付给L某某。公证人员及时检查了手机付款页面的交易记录(显示:当前状态,支付成功),并对付款凭证的手机页面进行了拍照留存。L某某现场取得该营业场所出具的号码为00270764展示有"东营振华百货发展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C某某、Y某某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购物过程中产生的付款凭证由公证处进行了复印/打印。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上L某某的签名属实;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文本复印件/打印件与原本内容相符;公证书所附照片文本系据实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附:1.《工作记录》;2.票据复印件;3.照片打印件。

关于本案侵犯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经审理认为,案外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系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2019年11月18日,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其在第3类商品上所持有的"好太太"商标,在许可使用期间,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好太太"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等。原告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后,授权方不再提起诉讼。因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和民事权利义务,均由原告独立享有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且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召祥超市未经原告许可所销售的涉案洗衣液,使用了与"好太太"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系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召祥超市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成宝经营部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认为,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成宝经营部在本案中存在侵权行为,故对原告所提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经审理认为,原告经"小希与A某某"著作权人C某某授权许可,有权使用其"小希与A某某"系列全部作品的著作权,即原告系渝作登字-2014-F-00072238(浪漫小希系列)、渝作登字-2013-F-00044104(十一月可爱系列)、渝作登字-2014-F-00048406(爱系列)、渝作登字-2014-F-00052389(可爱情侣系列)、渝作登字-2013-F-00046316(十二月可爱系列)、渝作登字-2015-F-00084623(甜蜜系列)、渝作登字-2015-F-00095009"(头像系列)的权利人,在许可使用期间,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上述著作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等。原告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后,授权方不再提起诉讼。因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和民事权利义务,均由原告独立享有和承担。

经比对,被告商业大厦东城胜宏店销售的湿巾、被告胜大超市中心店销售的袜子、被告东营振华公司销售的手提包上的图案形象与原告提交的"小希与A某某"系列美术作品所附图样在整体构图、色彩搭配、面部特征、身体比例等体现涉案美术作品独创性的主要构成要素上基本相同,整体视觉效果并未产生显著改变,应当认定两者构成实质性近似。《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属于以出售方式向公众提供上述美术作品复制件的行为,不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使用"小希与A某某"形象获得了原告的授权,亦不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侵害了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获得报酬权,原告要求涉案被告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的确定,考虑到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支出相关合理费用的事实,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以及美术作品的知名度、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店铺经营规模及经营位置、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要求商业大厦胜宏店与商业大厦、胜大超市中心店与胜大超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本案相关民事责任由商业大厦、胜大超市承担。

关于原告要求东营振华公司和烟台振华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认为,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烟台振华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且东营振华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规定,东营振华公司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相关民事责任由东营振华公司承担。

关于五铢钱公司所提判令被告在相关新闻媒体公开消除影响的主张。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分析,因不存在相关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成宝经营部的经营者W某某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饶县稻庄镇召祥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好太太"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000元;

二、被告东营市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小希与A某某"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品,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000元;

三、被告山东胜利油田胜大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小希与A某某"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品,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000元;

四、被告东营振华百货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小希与A某某"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品,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000元;

五、被告广饶县稻庄镇成宝日用百货经营部、烟台市振华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六、驳回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元,由被告广饶县稻庄镇召祥超市负担10元,由东营市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被告山东胜利油田胜大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东营振华百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结果

被告:广饶县稻庄镇召祥超市。

被告:广饶县稻庄镇成宝日用百货经营部。

被告:东营市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东城胜宏店。

被告:东营市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W某某,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J某某。

被告:山东胜利油田胜大超市有限公司中心店。

被告:山东胜利油田胜大超市有限公司。

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W某某,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振华百货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烟台市振华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L某某,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铢钱公司)与被告广饶县稻庄镇召祥超市(以下简称召祥超市)、广饶县稻庄镇成宝日用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成宝经营部)、被告东营市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东城胜宏店(以下简称商业大厦胜宏店)、东营市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大厦)、被告山东胜利油田胜大超市有限公司中心店(以下简称胜大超市中心店)、山东胜利油田胜大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大超市)、被告东营振华百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振华公司)、烟台市振华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振华公司)侵犯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和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铢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Z某某,被告召祥超市的实际经营者J某某,被告商业大厦胜宏店和商业大厦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W某某、J某某,被告胜大超市中心店和胜大超市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W某某,被告东营振华公司和烟台振华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L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宝经营部的经营者W某某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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