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商标公告 >> 案例分析

网络采写的作品“山东平邑著作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3-18
网络采写的作品“山东平邑著作权纠纷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初1506号一、诉讼记录原告刘某与被告青岛广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

网络采写的作品“山东平邑著作权纠纷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初1506号

一、诉讼记录

原告刘某与被告青岛广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和被告青岛广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思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事实依据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侵犯了原告作品的署名权、稿酬知情权;2、判决被告通过《青岛日报》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采写的作品“山东平邑:一女子独寻奇石近千块开馆供游人免费参观”被被告去掉了作者姓名,发表在其“经典网”网站进行商业宣传。一篇作品的背后无不凝聚着作者的心血,被告为了自己的网站宣传,擅自使用原告的作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给予公正判决。

被告青岛广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

1、原告在未通知本公司的情况下,直接采取法律诉讼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公司收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传票才知道我公司网站存在侵权链接,并未接到原告任何要求删除或者赔偿的通知,起诉状所讲:“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称他们是合理合法的转载,没有侵犯原告什么作品权”完全属歪曲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究原告相关责任。

2、起诉书提到侵权作品发表在“经典网”,并未给出具体网址,我方不确定是否为我公司管理的网站,因为网站名称可以随意修改,而网址是唯一的,需给出具体网址才能确定是不是我公司网站。

3、收到法院传票后,我方通过百度、360和搜狗进行搜索与“山东平邑:一女子独寻奇石近千块开馆供游人免费参观”相关的信息,搜索结果并未发现与我公司有关联的网站。

4、通过检索发现原告所指作品为新闻资讯,并不在著作权作品保护范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2、侵权网页(网页打印件),证明被告没有经过原告同意使用了涉案文章。被告质证称:该网址并不是我公司旗下网站。

原告证据3、ICP查询打印件,证明涉案网址系被告所有。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该网站不是我方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任何第三方权威机构认证,应视为无效。

原告证据4、网页截屏的刻录光盘,证明被告的网站用了电子版。被告质证称:电子证据的取证过程应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没有公证机关的认证应视为无效。

原告证据5、住宿费、餐饮费、误工费、材料打印费、诉状代写费及交通费单据,证明为本案合理支出9128元。被告质证称:不认可该证据。其中,交通费发票没有任何开具日期,应视为无效;住宿费仅为收据,没有国家统一发票,应视为无效;餐饮费发票无日期,应视为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4,本院将在其后部分予以论述。对于证据5,因原告无法证明系因本案支出,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证据2、百度搜索的截图打印件,证明百度搜索结果不含我方公司旗下网站。原告质证称:我方提交的证据已经可以证明该网站属于被告所有。因该证据为截图打印件,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6日,原告刘某在山东在线发表标题为《女子独寻奇石近千块开馆供游人免费参观》的文章,其中记载了一奇石馆老板杜劲雯收藏奇石的经历和感悟。

2016年10月27日,经典网上刊登了《资讯/女子独寻奇石近千块开馆供游人免费参观》的文章,其中内容与原告发表的《女子独寻奇石近千块开馆供游人免费参观》的内容基本相同。该文章下方显示网址为××。

庭审时,原告提交了其打印的ICP备案主体信息,原告据此认为××的网址为被告青岛广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开办使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后经本院查询,××的开办者并非被告。

三、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并非所有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都受法律保护,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女子独寻奇石近千块开馆供游人免费参观》文章,前一段是奇石馆老板杜劲雯的个人感悟,后一段则是对于杜劲雯收藏奇石的简单描述。综观该文章,其表达方式过于简单,缺乏独创高度,不应作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予以保护。且经查询,涉案网站××的开办者也并非本案被告,原告虽主张涉案网站进行了主体变更,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感谢你的关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内容: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发布部门:国务院,内容:为实施《著作权法》的具体规定。


上一篇:"好太太"系列商标等著作权权属纠纷
下一篇:中国元素图片库的著作权纠纷案
热门服务和内容

业务咨询

  • 官方微信

    官方微信

  •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官方微信

  • 特别声明:部分素材来源网络,如果造成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Copyright © 2015 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移动端 皖ICP备2022000963号-4 XML地图 文广知识产权网
    电话咨询:139-6519-1860
    在线客服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