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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花山区小邵手机店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3-13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民终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小邵手机店,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经营者:S某某,该店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S某某,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民终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小邵手机店,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经营者:S某某,该店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S某某,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马鞍山市花山区小邵手机店(简称小邵手机店)因与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小米科技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5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小邵手机店的经营者S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S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小米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邵手机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小米科技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公正收据上未写明是小米蓝牙耳机,其店内并未销售小米蓝牙耳机,不能确定公正封存的就是其销售的。2、小米科技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是单方委托,不具有真实性。公证书所述仅仅表明其在店中出售蓝牙耳机,并不能证明出售的是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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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的蓝牙耳机,其出售的蓝牙耳机并未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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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且公证处公证时只有一人,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人公证员应当亲自外出办理"的规定。

小米科技公司未答辩。

小米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小邵手机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赔偿其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89112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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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于2014年12月7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小米科技公司。

小米科技公司委托烟台山崎知识产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5年1月13日,该处公证员F某某、公证员助理Y某某与小米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W某某来到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解放路何府老鹅宴左侧标有"中国联通"字样的店面。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W某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观标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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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识的小米蓝牙耳机一个,并取得盖有"马鞍山市花山区小邵手机店"印章的收款单据一张,并对该店面相关场景进行拍照。随后所购商品、单据、照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2015年1月21日,在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上述公证人员、委托代理人对所购商品、单据进行拍照,并经公证人员进行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留存。

2015年1月13日,小米科技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证明从小邵手机店购买的小米蓝牙耳机不具有正品小米蓝牙耳机特有的防伪码,小米科技公司未生产或授权生产案涉蓝牙耳机,案涉蓝牙耳机属于假冒产品。

另查明,小邵手机店的类型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手机、电脑及配件批发兼零售,经营场所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解放路50-1号一层,注册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小邵手机店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小米科技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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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如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小米科技公司诉请小邵手机店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应否得到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一,小米科技公司合法享有第89112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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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小邵手机店未经小米科技公司的许可,在其销售的蓝牙耳机上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鉴于小米科技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小邵手机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依法可以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小邵手机店的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小米科技公司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小邵手机店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小邵手机店立即停止侵犯小米科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小邵手机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米科技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小米科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小米科技公司负担500元,小邵手机店负担50元。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小邵手机店是否侵犯了小米科技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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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如侵权行为成立,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如前所述,小邵手机店上诉提出的主要理由是小米科技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不能证明其存在侵权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小邵手机店无法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据,故公证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能够证明小邵手机店出售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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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的蓝牙耳机。小邵手机店未经小米科技公司许可,销售了标有与小米科技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第89112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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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蓝牙耳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属侵害小米科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小米科技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小邵手机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也无证据证明,故本案依法可以适用法定赔偿。小米科技公司为维权购进的小米蓝牙耳机售价70元,小米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公证费、律师费和差旅费的实际支出数额,且小米科技公司二审未参加庭审亦未聘请律师,没有增加新的维权支出,除上述因素外,综合考虑小邵手机店的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小米科技公司案涉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小邵手机店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

综上,小邵手机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5民初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5民初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马鞍山市花山区小邵手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0元,马鞍山市花山区小邵手机店负担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马鞍山市花山区小邵手机店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志

审判员 郑 霞

审判员 马士鹏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梦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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