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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乐协会与凤凰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3-21
中国音乐协会与凤凰公司著作权纠纷案原告观点原告音著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1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国家批准成立的中国大陆地区唯一的音乐著作权集体···

中国音乐协会与凤凰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观点

原告音著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1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国家批准成立的中国大陆地区唯一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国内、国际音乐词曲著作权人的授权及国家赋予的著作权集体管理职能,原告有权向中国大陆地区的各类音乐作品使用者发放著作权有偿许可,并以自己名义从事维护音乐著作权的法律诉讼。根据原告与涉案音乐作品常瑞、汪玲、千红、陈镒康、茅光里、傅庚辰、傅晶、李伟才、寒枫、王正荣、黄有异、罗晓航、夏晓红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原告有权对涉案音乐作品《两只小象》、《多快乐》、《小树叶》、《小松树》、《拍手唱歌笑呵呵》、《彝家娃娃真幸福》、《柳树姑娘》的作词和作曲行使著作权。被告作为教科书的出版单位,违反《著作权法》和国家版权局颁布的《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的规定,将上述音乐作品用于其出版的九年制义务教育课本《音乐》一年级上册、一年级下册、二年级上册,并在原告多次与其交涉后,拒绝缴纳著作权使用费。原告围绕其诉请提交了音乐著作权合同,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对涉案音乐作品主张权利;《音乐》课本、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查询截图,证明被告出版了该《音乐》教科书,且在该书中使用了上述涉案音乐作品;律师费发票、交易记录,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付律师费5000元及购书费11元。

被告观点

被告凤凰出版社辩称,对原告提交的《音乐》课本、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查询截图、交易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音乐著作权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无权以自己名义主张侵权损失,在上述合同中对原告的授权并无复制权,原告无证据证明合同签订的当事人现仍在世,对主体有异议;2、赔偿数额3000元每首过高,涉案作品用于教科书,是免费教材,被告属于法定许可使用,每首作品是300元;3、合理费用中5000元律师代理费过高,应为3000元左右,且无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

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被告出版发行的《音乐》课本使用了《两只小象》、《多快乐》、《小树叶》、《小松树》、《拍手唱歌笑呵呵》、《彝家娃娃真幸福》、《柳树姑娘》等7首涉案音乐作品,及原告通过淘宝网支付11元购买《音乐》课本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原告主体、赔偿数额等问题,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陈述,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能否以自己名义主张侵权损失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常瑞、汪玲、千红、陈镒康、茅光里、傅庚辰、傅晶、李伟才、寒枫、王正荣、黄有异、罗晓航、夏晓红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以及其与已故著作权人常瑞、傅晶的继续人赵林莺、傅伦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能够证明上述著作权人同意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原告以信托方式管理,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被告虽对上述著作权人是否在世提出异议,却并未提出反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提交了上述合同,对其主体身份已完成基本举证义务,应予采信。关于被告认为在上述合同授权中未授予复制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在部分《音乐著作权合同》中未明确注明复制权,但“录制”系“复制”的内容之一,“发行”系“出版”的延续,被告在出版发行《音乐》课本中使用上述音乐作品,侵害了原告的复制及发行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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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原告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其要求7首音乐作品赔偿21000元,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发行出版的《音乐》课本系九年制义务教育教材,根据国家版权局发布实施的《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作品支付报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条规定,在教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音乐作品,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该《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教书汇编者支付音乐作品报酬的标准是每首300元。故被告认为其行为系法定许可使用,每首支付300元即共计300元×7首=2100元报酬的辩称意见,符合相关规定,应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合理支出5011元,因被告对原告支出11元《音乐》课本交易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5000元律师费,原告已实际聘请律师进行代理,且庭后提交的银行支付凭证在本案立案前月余,时间节点合乎情理,被告虽对5000元提出过高异议,却未能够进一步举证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原告音著协经常瑞、汪玲、千红、陈镒康、茅光里、傅庚辰、傅晶、李伟才、寒枫、王正荣、黄有异、罗晓航、夏晓红等著作权人的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侵犯涉案7首音乐作品的行为主张权利。被告凤凰出版社在九年制义务教育《音乐》课本中使用涉案7首音乐作品,虽系法定许可使用,且指明了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应当按照《办法》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2100元。原告因被告未支付报酬而进行维权,产生的调查取证及代理费5011元,系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凤凰出版社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1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江苏凤凰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111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8元,由被告江苏凤凰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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