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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608807号“張氏泥泥狗”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4-11
申请人因第24608807号“張氏泥泥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205508号“张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

第24608807号“張氏泥泥狗”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608807号“張氏泥泥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205508号“张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广泛使用,在行业内享有较高声誉。二、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三、引证商标因未使用,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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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所获荣誉及证书、宣传物料、名片、网络媒体报道资料截图、领导参观照片、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等原件或打印件作为本案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木、蜡、石膏或塑料像、泥塑工艺品复审商品上,其显著识别部分为“張氏”,与引证商标“张氏”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蜡、石膏或塑料像、泥塑工艺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木、蜡、石膏或塑料像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上,其显著识别文字为“張氏泥泥狗”,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具有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木、蜡、石膏或塑料像、泥塑工艺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第24608807号“張氏泥泥狗”商标

申请/注册号:24608807 商标申请日期:2017-06-09 国际分类:20类 家具

初审公告日期:2019-02-27 注册公告日期:2019-05-28 专用权期限:2019-05-28至2029-05-27

申请人:毛海霞

商品/服务项目:家具(2001)、非金属桶(2002)、画框(2004)、竹木工艺品(2005)、木头或塑料标志牌(2007)、家具用非金属附件(2012)、草垫(2013)、窗帘钩(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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