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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237874图形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7-03
第24237874图形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242378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530403A号、第8464275号、···

第24237874图形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2378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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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530403A号、第8464275号、第15270412号“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图形虽经过设计,依然能辨识为文字“民”,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主要识别文字“民”在呼叫及消费者的整体印象方面较为相近,整体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经纪;融资服务;信用卡支付处理;电子转账;艺术品估价;不动产管理;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典当”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珠宝估价;典当”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保险;银行”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经纪”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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