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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创热力股份有限公司第24462287图形商标注册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4-09
北京首创热力股份有限公司第24462287图形商标注册案例申请人因第244622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687098号“锦宸集团JIN CHEN GROU···

北京首创热力股份有限公司第24462287图形商标注册案例

申请人因第244622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687098号“锦宸集团JIN CHEN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286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57197号“领本LINB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644368号“贝佳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0872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982010号“castald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合同复印件、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整体上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上较为接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车辆用反射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冰箱;空气除臭装置;水加热器;供暖装置;太阳能热水器;消毒设备;电暖器;打火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理由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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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冰箱;空气除臭装置;水加热器;供暖装置;太阳能热水器;消毒设备;电暖器;打火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

第24462287号图形商标:

申请/注册号:24462287 商标申请日期:2017-06-02 国际分类:11类 民用设备

初审公告日期:2019-03-06 注册公告日期:2019-06-07 专用权期限:2019-06-07至2029-06-06

申请人:北京首创热力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太阳能热水器(1109)、冰箱(1105)、电吹风(1106)、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1104)、空气除臭装置(1106)、水加热器(1107)、舞台烟雾机(1107)、供暖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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