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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创热力股份有限公司第24485782图形商标注册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4-09
北京首创热力股份有限公司第24485782图形商标注册案例申请人因第244857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68695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北京首创热力股份有限公司第24485782图形商标注册案例

申请人因第244857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68695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9588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0737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1062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即将过宽展期,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合同复印件、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到期未续展未满一年。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上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和四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上较为接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经纪、资本投资、艺术品估价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保险、资本投资、古玩物估价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保险、金融事务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保险承保、电子转账等服务分别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和四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虽权利状态未最终确定,但其权利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没有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一、二和四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理由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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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第24485782号图形商标

申请/注册号:24485782 商标申请日期:2017-06-05 国际分类:36类 金融物管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北京首创热力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保险经纪(3601)、融资租赁(3602)、募集慈善基金(3607)、资本投资(3602)、经纪(3605)、担保(3606)、商品房销售(3604)、信托(3608)、艺术品估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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