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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品鹅坊”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8-18
“九品鹅坊”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复审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23292632号“九品鹅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7612121号【···

“九品鹅坊”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3292632号“九品鹅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7612121号【肉罐头; 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 腌制蔬菜; 食用油; 蛋; 奶茶(以奶为主); 干食用菌; 豆腐制品; 加工过的坚果; 肉;】“九品肥羊王”商标

  第12653012号【腌制蔬菜; 酱菜; 】“九品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咸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肉、酱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九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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