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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曼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土家小七”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7-24
长阳曼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土家小七”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462761号“土家小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

长阳曼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土家小七”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462761号“土家小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947085号“土家小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将“土家小七”作为商标申请,首先出于法定代表人本身的民族成分和归属感,还取决于申请人注册商标将用于的民族特征特色的地域商品。将民族名称融入商标中的先例比比皆是,同样第18947085号“土家小院”已注册商标中显然也已用到,如若以此理由驳回本人的申请,显然有失偏颇。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土家”即“土家族”,是我国少数民族之一,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故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58462761号“土家小七”商标:

申请/注册号:58462761 商标申请日期:2021-08-13 国际分类:29类 食品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长阳曼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代理机构: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猪肉食品(2901)、腌制的大豆食品(2905)、玉米油(食品用)(2908)、鱼制食品(2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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