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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逸(厦门)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第61427713号“a1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7-24
爱逸(厦门)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第61427713号“a1及图”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427713号“a1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

爱逸(厦门)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第61427713号“a1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427713号“a1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申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88908号商标、第25829027号商标、第16447272号商标、第480551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已经并存,根据商标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获得一定知名度并形成市场稳定性,消费者可以识别其来源。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一、三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61427713号“a1及图”商标信息:申请/注册号:61427713,申请日期:2021-12-15,国际分类:第35类-广告销售,商标申请人:爱逸(厦门)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人地址(中文) :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三期诚毅北大街65号901单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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