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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花山区森烁烟酒店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5-13
马鞍山市花山区森烁烟酒店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马鞍山市花山区森烁烟酒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503MA2WB8F82L案件来源为监督检查。2022年9月1日,我局接到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花山区森烁烟酒店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当事人:马鞍山市花山区森烁烟酒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503MA2WB8F82L

案件来源为监督检查。2022年9月1日,我局接到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投诉反馈,位于雨山区商业步行街13-3105的马鞍山市雨山区溪水烟酒超市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我局执法人员立即对马鞍山市雨山区溪水烟酒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口子窖(五年型、400ml、酒精度40.8%vol、显示生产厂家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6瓶,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产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立案调查。

我局在调查马鞍山市雨山区溪水烟酒超市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中发现,马鞍山市雨山区溪水烟酒超市销售的6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为马鞍山市花山区森烁烟酒店提供,马鞍山市雨山区溪水烟酒超市能够提供购进票据。且马鞍山市花山区森烁烟酒店在2022年10月8日询问笔录中承认马鞍山市雨山区溪水烟酒超市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为其提供,承认票据的真实有效性。2022年10月14日,我局对马鞍山市花山区森烁烟酒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口子窖酒类正在售卖。2023年1月29日,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鉴定结果为:涉案白酒为侵犯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查明事实,我局于2023年2月16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主要经营回收、售卖白酒等产品。我局邀请商标权利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6瓶口子窖(五年型、400ml、酒精度40.8%vol)进行辨认,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第3007166号和第126348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授权书及工作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经审查,辨认人具有出具辨认意见的主体资格。权利人出具了书面辨认意见,上述6瓶口子窖(五年型、400ml、酒精度40.8%vol)非权利人所生产。后续权利人出具了《情况说明》(含正品白酒与涉案商标侵权白酒对比图)。依据《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国知发保字〔2020〕23号),当事人将商标用于商品包装上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当事人销售未获得许可的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形;当事人销售的商品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名称相同,应认定为同一种商品;侵权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比较,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均相同,应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综上,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的情形。当事人以现金交易方式以60元/瓶的价格从别人手上回收涉案白酒。当事人经营中未建立涉案白酒有关进销台账,无法提供上述涉案白酒的购进票据、合同等合法来源凭证,且无法说明提供者。故当事人销售上述涉案白酒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认定涉案白酒6瓶、销售价格为80元/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的违法经营额以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予以计算。故已销售侵权商品的违法经营额为480元。违法所得为120元。当事人在马鞍山市雨山区溪水烟酒超市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件中承认其售卖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口子窖(五年型、400ml、酒精度40.8%vol)给马鞍山市雨山区溪水烟酒超市。当事人于2022年7月1日向马鞍山市雨山区溪水烟酒超市销售了6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口子窖(五年型、400ml、酒精度40.8%vol)。我局未发现当事人涉案产品有其他售出情况。当事人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但无法提供涉案白酒的进货票据、供货者营业执照、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凭证,无法证明涉案白酒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当事人初次违法。

我局于2023年4月21日向马鞍山市花山区森烁烟酒店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侵犯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

本案中违法经营额为480元,符合《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2年本)第六章第一节【240】“《商标法》第六十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1.销售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1)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经营额度不足五万元的:①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20元;2.罚款96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马鞍山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到马鞍山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财务室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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