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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大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ASHITA”商标注册撤销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4-09
宁波大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ASHITA”商标注册撤销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3982697号“ASHIT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9794号决定,于2017年10月09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

宁波大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ASHITA”商标注册撤销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3982697号“ASHIT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9794号决定,于2017年10月09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始建于1985年,是专业生产汽车电子控制燃油喷射系统、汽车零配件等产品的公司。申请人在2013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一直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销售商品网站上关于“ASHITA”产品图片的网页截图;

  2、申请人的生产车间图片及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3、申请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销售发票原件。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调取了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如下(均为复印件形式):

  4、申请人的车间图片、“ASHITA”商品图片、商品包装容器图片等资料。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申请人的撤销复审申请书及其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和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寄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显示的商品均不是复审商标核定商品,且使用证据存在明显瑕疵,无法形成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有效使用证据,不应予以采信。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4年3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6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煤气机等商品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延至2026年4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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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评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2013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以下称三年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上显示的商品为分电器盖、分电器、分火头等商品,均非复审商品核定使用商品。其中,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为申请人自制,证明力较弱,且非复审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力较弱,而销售发票为申请人自制的形式发票,证明力亦较弱,不能进一步佐证该购销合同确已实际履行。“ASHITA”产品图片、车间图片、商品包装容器图片等大部分证据未显示有效的形成时间,小部分证据上显示的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不在三期间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三年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煤气机等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综上,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

第3982697号“ASHITA”商标

申请/注册号:3982697 商标申请日期:2004-03-29 国际分类:7类 机械设备

初审公告日期:2006-01-28 注册公告日期:2006-04-28 专用权期限:2016-04-28至2026-04-27

申请人:宁波大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火花节能器(0738)、内燃机点火装置(0738)、汽化器供油装置(0738)、汽车发动机点火线圈(0738)、内燃机燃料交换设备(0738)、内燃机火花塞(0738)、煤气机(0738)、汽化器(0750)、汽油机(0738)、化油器(0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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