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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157164号“VESSE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9-06
第10157164号“VESSE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申请人于2017年09月12日对第10157164号“VESSE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

第10157164号“VESSE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12日对第10157164号“VESSE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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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1916年成立于日本,是日本第一批生产气动工具,手动工具,静电设备的品牌。申请人于1933年开始使用""VESSEL""商标。二、申请人第1135095号""VESS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在中国大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违反了《商标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三、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恳请依据上述事实理由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打印件):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京东网页;

  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4、商品分类表相关页;

  5、被申请人恶意申请他人知名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剪刀”等商品上,于2012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1996年10月31日提出申请,后经商标局审查于1997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商品上。至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审理时,引证商标经续展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农业器具(手动的)”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商品在功能、用途以及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外文""VESSEL"",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以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此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提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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