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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900995图形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4-21
第24900995图形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9009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一定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第8778312···

第24900995图形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9009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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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一定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第87783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036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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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申请商标及其产品宣传手册及月刊、申请商标参展宣传证明及照片、申请商标下产品销售分布图、销售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图形商标,双方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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