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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轻乙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4-12
济南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轻乙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对第23044557号“轻乙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332091号···

济南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轻乙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对第23044557号“轻乙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332091号“轻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模仿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部分复印件):1、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2、申请人简介、关联公司关系证明;3、所获荣誉;4、宣传使用相关资料;5、相关维权资料;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他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不足以使公众误认。引证商标未达到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被申请人与轻骑电动车系合作关系,轻骑集团公司及轻骑电动车公司对“轻乙骑”商标系列产品均知情。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受让取得,未违反相关规定。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2、电动车、电动三轮车、摩托车行业排名;3、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公告、民事裁定书;4、争议商标使用照片。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为国企,目前经营正常,并未破产。争议商标的转让程序不影响恶意认定。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无锡九久机车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03月07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0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自行车;机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助力车;婴儿车;运载工具用轮胎;运载工具用悬置减震器;摩托车”商品上。2020年06月27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现为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摩托车、自行车等商品上。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故本案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对主体资格的规定。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为2019年修改后新增的实体条款规定,非本案审理适用条款规定。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轻乙骑”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轻骑”,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婴儿车、运载工具用轮胎、摩托车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摩托车、自行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或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据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字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轻骑”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字号相联系,从而使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字号权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字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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