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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金鹰卡通传媒有限公司“麦咭辣MAYJEELA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4-12
湖南金鹰卡通传媒有限公司“麦咭辣MAYJEELA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6日对第37200785号“麦咭辣MAYJEEL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麦咭···

湖南金鹰卡通传媒有限公司“麦咭辣MAYJEELA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6日对第37200785号“麦咭辣MAYJEEL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麦咭”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持续处于驰名状态。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处于驰名状态的“麦咭”商标的复制摹仿,会误导公众。二、被申请人恶意注册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角色名称,具有攀附知名品牌的恶意,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933244号“麦咭”商标、第24057021号“麦咭当厨”商标、第30210063号“麦咭乐园”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申请人的“麦咭”系列品牌在全国范围内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应当知晓。五、被申请人在诸多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注册若干件商标,其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且部分商标处于出售状态。被申请人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囤积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麦咭”的百科资料;2、申请人及“麦咭”系列商标所获荣誉;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部分商标出售页面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2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职业介绍;网站流量优化;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审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87件商标,其中包括“康罗兰CONROLLAND”、“谷风塘VALLEYWINDPOND”、“宴花村”、“素炫风PLAINDAZZLE”等多件与他人品牌相近似的商标,且对其名下部分商标进行公开售卖。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为“麦咭辣”,其分别与引证商标一“麦咭”、引证商标二“麦咭当厨”、引证商标三“麦咭乐园”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外其余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处于驰名状态的“麦咭”商标的复制摹仿。我局认为,申请人“麦咭”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麦咭”商标在相关服务上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申请人该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认为,该条款是对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禁止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该条款所指的特定关系,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商标的主观恶意,该主张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审理范围。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87件商标,其中多件与他人品牌相近似,且对其名下部分商标进行公开售卖。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及售卖名下商标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名下商标的意图,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申请人虽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故我局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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