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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098897号“四季沐歌”商标注册不予注册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4-12
第43098897号“四季沐歌”商标注册不予注册复审案例申请人因第43098897号“四季沐歌”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2991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

第43098897号“四季沐歌”商标注册不予注册复审案例

  申请人因第43098897号“四季沐歌”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2991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6522504号“四季沐歌”商标、第19119737号“四季沐歌”商标、第6522509号“四季沐歌 MICOE”商标、第8814627号“四季沐歌MOOGL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的第1922623号“四季沐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四、申请人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原异议人简介、所获荣誉;2、“四季沐歌”网络搜索信息;3、宣传资料、参展资料、审计报告;4、相关维权资料;5、其他案件判决及裁定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虽汉字构成相同,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上的“四季沐歌及图”商标经其广泛宣传和长期使用已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受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被异议商标“四季沐歌”与该引证商标相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为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五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程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足以误导公众。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驰名商标不是无限制的跨类别保护。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于2020年09月13日初步审定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已获准注册,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制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11类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上。

  3、引证商标四注册期满未续展,该商标专用权已丧失,其已不享有在先权利。

  4、2008年04月09日,我局在(2008)商标异字第01867号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原异议人注册使用在“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上的“四季沐歌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不予注册决定、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引证商标四已不享有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我局认为,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及原异议人在案提交的所获荣誉、宣传及参展资料、审计报告、相关维权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四季沐歌及图”商标在“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四季沐歌”与原异议人的“四季沐歌及图”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已构成对其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在茶等指定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异议人具有某种联系,进而可能对原异议人及其商标权益造成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原异议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将“四季沐歌”作为字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经使用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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