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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健伟“统朋TEY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8-17
樊健伟“统朋TEY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序号 申请/注册号 国际分类 申请日期 商标名称 申请人名称1 15234170 11 2014年08月27日 统朋 TEYE 樊健伟"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0日对第15234170号“统朋TEY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

樊健伟“统朋TEY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序号 申请/注册号 国际分类 申请日期 商标名称 申请人名称

1 15234170 11 2014年08月27日 统朋 TEYE 樊健伟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0日对第15234170号“统朋TEY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国内卫浴行业的大型知名企业,“统用”系列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广泛注册的商标,在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165492号“统用”商标、第9050320号“统用”商标、第11485201号“统用”商标、第12034769号“统月”商标、第5423852号“统用TOY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统用”商标长期经营使用,在卫浴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高度近似,且使用在申请人核心经营的卫浴类商品上,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极易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原产地、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将极大侵犯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正当权益,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引起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及产品图片打印件;

  2、申请人及“统用TOYO”系列商标广告宣传材料;

  3、申请人“统用TOYO”系列商标产品全国经销商列表及部分经销商材料;

  4、申请人及“统用TOYO”商标所获荣誉资质证明文件;

  5、争议商标实际使用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27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其在第11类灯、冰箱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5月7日第1550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澡盆、消毒设备、灯、冰箱、卫生器械及设备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是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统朋”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统用”、引证商标四文字“统月”、引证商标五显著认读文字“统用”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冰箱、水管龙头、澡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澡盆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冷冻机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压力水箱、冰箱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卫生器械及商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文字“统朋”与申请人使用在类似行业上的中文商号“统用”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此外,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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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注册号 15234170 申请日期 2014年08月27日 国际分类 11

申请人名称(中文) 樊健伟

申请人名称(英文)

申请人地址(中文) 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大桥镇界源村三组14号

申请人地址(英文)

初审公告期号 1470 注册公告期号 1550 是否共有商标

初审公告日期 2015年09月06日 注册公告日期 2017年05月07日 商标类型 一般

专用权期限 2015年12月07日 至 2025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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