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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原料产生混淆误认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4-21
商标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原料产生混淆误认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因第24251345号“nayuki's te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

商标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原料产生混淆误认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因第24251345号“nayuki's te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的音译,具有注册的合理性。申请商标已形成区别于“茶”的整体含义,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原料产生混淆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二、存在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遵循审查标准的一致性,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三、申请人已注册的类似商标已投入使用宣传,形成稳定市场秩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未发生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情形。如驳回申请,将给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商标档案信息、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资料等。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为英文“nayuki's tea”,其中“tea”的中文含义为“茶”,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与“茶”有关,指定使用在果汁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之情形。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不是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和可注册性。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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