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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号侵犯他人图片著作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3-26
微信号侵犯他人图片著作权纠纷案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02民初2907号原告刘丹与被告青岛风光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微信号侵犯他人图片著作权纠纷案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02民初2907号

原告刘丹与被告青岛风光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公维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编号为374G0273.jpg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2.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拾景1718(微信号为:×××)上发布声明持续30日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赔偿原告因诉讼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以上共计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知名网络摄影师,享有很高的摄影专业水平。原告完全享有对编号为374G0273.jpg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原告发现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前提下,擅自在被告经营的微信公众号拾景1718(微信号为:×××)使用了上述摄影作品,原告已经将相关侵权网页做了公证。原告认为其对涉案摄影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前提下擅自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等权利。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对涉案照片享有著作权;2.获知侵权后,被告第一时间进行了删除;3.被告所使用的照片来源于网络,在使用该照片时,对此进行了标注;4.被告使用图片是进行旅游宣传,而非用于商业;5.原告应明确经济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系374G0273.jpg摄影作品(该作品主要内容为两人立于色达雪地的背影)的著作权人,该作品拍摄于2015年3月3日。

二、经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公证,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拾景旅游"(微信号为:×××)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374G0273.jpg图片,作为其公众号所刊登的文章《佛的世界下了一场雪结果惊艳了整个世界》的配图。

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亦对著作权权利人进行了阐述,即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涉案374G0273.jpg相应的图片原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著作权利。依现有证据可知,被告未经授权在其主办的公众号上使用了涉案图片,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认定涉案网站中使用的宣传图片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摄影作品的类型、知名度、侵权的性质、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200元。因被告未侵犯著作人身权,本院对原告要求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风光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刘丹374G0273.jpg图片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青岛风光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丹赔偿损失人民币12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青岛风光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慧慧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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