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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乐及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3-26
音乐及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纠纷案原告观点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放映并删除音乐及音乐电视作品(作品清单见附件);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观点被告未答辩···

音乐及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观点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放映并删除音乐及音乐电视作品(作品清单见附件);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观点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案件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的《喜欢音乐流行经典合辑》(一)(二)DVD专辑封面显示:喜欢(北京)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版权,中国数字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出版,ISBN:978-7-88106-448-2,978-7-88106-449-9,并有“版权所有翻版必究”字样。上述专辑内包含案涉作品。

2019年9月30日,喜欢(北京)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人)与原告(被授权人)签订《授权证明书》,约定:

授权作品:音像节目,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例如MTV作品、MV作品等,具体详见附件,合计230部;授权权利:授权人将授权作品相关权利独占性专有许可给被授权人,并且被授权人可转授权第三人行使全部或部分本授权证明所述各项权利,该权利包括授权作品之复制权、放映权、出租权等;

授权内容:授权人将授权作品和授权权利独占性专有许可给被授权人,授权被授权人在授权期限内将其全部授权作品在授权区域内以如下方式进行使用:被授权人有权自行或者转授权其他第三方将授权作品用于与其合作的所有或运营之KTV点唱系统及相关歌曲点播软件等于卡拉OK场所中提供卡拉OK服务以及未来因技术发展或业务创新而衍生的其他与卡拉OK服务相关的产品/业务形式;被授权人有权依据本协议约定对涉及授权作品侵权行为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被授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制止、打击侵权和盗版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和解、获得赔偿金等。

授权期限: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该授权期限届满不影响被授权人已经实施的维权行为。授权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境内。上述《授权许可书》附件授权作品及授权权利清单中包含案涉作品。

2019年10月27日,原告的工作人员来到被告的经营场所,点播了案涉歌曲,并对案涉点播歌曲的内容及消费结账的过程进行全程录像,并上传至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经时间戳服务中心官方网站验证通过,可证实上述文件内容自申请认证时起即保持完整,未被修改。原告认为取证歌曲内容与原告主张的音乐作品的画面版本一致。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提交的《喜欢音乐流行经典合辑》(一)(二)DVD专辑中收录了案涉歌曲,上述专辑封底注明案涉歌曲的著作权人为喜欢(北京)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且被告亦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喜欢(北京)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案涉歌曲的著作权人。根据原告提交的《授权证明书》,喜欢(北京)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案涉歌曲在内的作品授权给原告,原告有权依据协议约定对涉及授权作品侵权行为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案涉被诉侵权视频在证据保全时虽未对全部被诉侵权歌曲进行完整录制,但所播放的片段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同名歌曲的画面基本一致,可以推定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中播放的歌曲与原告拥有著作权的案涉歌曲为同一作品。被告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内,通过点唱系统向消费者提供案涉歌曲,侵犯了原告享有对案涉歌曲的复制权、放映权,因此,被告应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案涉侵权行为所致原告实际损失或被告违法所得的利益,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综合考虑案涉歌曲的作品类型、被告经营场所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数额为8000元(含合理费用支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东莞市光星歌舞厅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作品(作品清单见附件)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光星歌舞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青岛权信纵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支出)8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权信纵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7.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光星歌舞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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