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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有限公司与王*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7-24
无锡**有限公司与王*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审理经过原告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公司)为与被告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焦*、张*、杨*)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

无锡**有限公司与王*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审理经过原告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公司)为与被告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焦*、张*、杨*)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彬源、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小*公司诉称:小*公司于1993年11月29日经江苏省*管理局合法注册成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小*公司依法注册了第1354360号“”第1354340号“”等商标,成为小天鹅系列商标的合法所有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包括:热水器、烤箱、电炊具、烹调器具、电炉灶、烘烤器具(烹调器具)、电热水瓶、电热壶、微波炉(厨房用具)、煤气灶等。1997年4月9日,“小天鹅”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据南雄*管理局(以下简称南*商局)出具的“雄工商处字(2014)l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反映:该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王*经营的店铺进行检查,发现王*销售的标识为“小*”脱水机和饮水机,与小*公司注册的第1354360号、1354340号,商标相似,该标识已侵犯原告商标权。该局在向王*出具行政处罚告知书,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后出具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

小天鹅系列商标是小*公司的合法注册商标,该系列商标已获得消费者的认同与喜爱,并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王*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带有与小天鹅系列商标相似宇样的商品将导致小天鹅系列商标淡化,减弱小天鹅系列商标的显著性,以致逐渐消磨或者分散其识别性,影响小天鹅系列商标在公众心中的印象,从而给小*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请法院判令:1、王*立即停止侵犯第1354360号“”、1354340号“”商标权的行为;2、判令王*承担小*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承担。

原告小*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注册第1354360、1354340号商标,成为该系列商标合法所有人;2、(2013)锡梁证经内字第3037号公证书,证明小*公司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3、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查处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被工商部门依法查处的事实;4、工商登记基本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调查取证合同,证明原告委托第三方公司调查取证支出费用。被告王*称:工商部门已作了处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王*侵权与事实不符,被告也是不知情的,被告只是零售商,无法认定产品真伪,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零售商不知道销售侵犯注册商标的,能够提供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没有直接经济损失,其合理费用无法证明,故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小*公司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1、南*商局出具的雄工商处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鉴定书、认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通知书、证据提取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王*的居民身份证;3、南*商局出具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被告质证意见:原*鹅公司对本院根据其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王*对小*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对本院根据小*公司的申请调取的证据中行政处罚决定书写的王*侵权,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其不知情。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小*公司在中华人民*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135436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1月14日至2010年1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热壶等;又核准注册了第135434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热壶等,有效期自2000年1月14日至2010年1月13日,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1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1997年4月9日,国家商标局审定:小*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洗衣机商品上的“小天鹅”商标为驰名商标。2014年1月15日,南*商局作出雄工商处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该局人员在王*经营的“佳佳乐电器行”查获其待售的标注脱水机1台,饮水机1台,饮水机1台,上述商品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王*作出了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上述三台商品及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1月5日,南*商局出具一份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该资料载明:南雄市雄*行经营者是王*,经营范围:零售:家用电器、炉具、太阳能、日用百货。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小*公司是第1354360号“”、135434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权利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王*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构成对小*公司注册商标侵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王*销售的饮水机与小*公司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电热壶属类似商品,其销售的脱水机与小*公司的驰名商标“”亦属类似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从视觉上看是第1354360号“”、1354340号“”注册商标的组合,故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上述三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小*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王*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王*在本案审理期间没有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亦未提供其合法取得的证据,故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小*公司、王*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王*侵权获利情况,也不能证明小*公司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又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王*的经营主体、经营规模和影响等情节,以及小*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由王*赔偿13000元给小*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犯第1354360号“”第1354340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无锡*有限公司13000元。三、驳回原告无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无*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王*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醒你,商标使用要注意:严格按照《商标注册证》上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使用;商标注册人不得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不得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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